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晓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宝丰县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伟欣,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义,男。 委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伟欣,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义,男。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男。
杨晓义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宝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宝丰联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后,宝丰联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宝丰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伟欣、刘国增,杨晓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宝丰联通公司离休干部杨青然于2013年12月4日因病去世,其生前共与妻子(已早于杨青然去世)育有四个子女,杨晓义系杨青然次子。杨青然去世后,宝丰联通公司在杨青然的部分家属提供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等相关证件后,经过上报河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后,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2014年1-4月省直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结算单显示,杨青然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为30640元,2014年7月10日,宝丰联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款转到职工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中心支行杨青然账户。杨晓义认为宝丰联通公司未按规定向杨青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杨青然2013年12月4日去世时,当月离休金为3285元;杨青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两个儿子、两个女儿共四人。
原审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足额计发。本案中,杨青然生前系宝丰联通公司离休人员,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规定,“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放。......其中离休干部一次性抚恤金调整时间按机关离休干部调整时间执行。”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发(2011)192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按照上述政策规定,杨青然死亡后,其亲属应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为180530元(24565元×2倍+3285元×40月),宝丰联通公司已向杨青然亲属发放30640元,没有按规定标准足额发放,依法应予补发。一次性抚恤金不是遗产,但应参照继承法规定,按照继承顺序领取。杨青然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子女四人,该抚恤金应为杨晓义等四人共同共有。杨晓义要求宝丰联通公司按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四分之一向其发放,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青然系2013年12月4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标准计算,其四分之一为45132.5元(180530元÷4),杨晓义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发(2011)192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晓义支付杨青然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四分之一即45132.5元;二、驳回杨晓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杨晓义负担25元,宝丰联通公司负担933元。
宝丰联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依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杨青然的一次性抚恤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2007第36号)计算一次性抚恤金。原审法院将依职权调取杨青然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表中的养老金3285元作为基本养老金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是错误的,应该按照杨青然本人基本养老金1532元标准计发。宝丰联通公司已按规定完成一次性抚恤金的费用支付义务,杨晓义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向杨青然的其他直系亲属追偿或要求分割。杨晓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杨晓义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系杨晓义向宝丰联通公司追要杨青然因病去世抚恤金问题,应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约束。该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未经仲裁就予以受理违反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程序,故此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所涉死者杨青然生前作为宝丰联通公司离休人员,宝丰联通公司已经为杨青然缴纳社会保险金,杨晓义作为杨青然之子如认为遗属待遇发放不足,应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核对。故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晓义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韦艳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