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涛,男。 委托代理人李延辉,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森,男。 委托代理人彭俊霞,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志涛与被上诉人李海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李志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辉,被上诉人李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4日,在在汝州市小屯镇老水泥厂南侧路段,李志涛驾驶的豫DKE382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海森驾驶的豫DKA72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海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0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13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森、李志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森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10月18日,李海森出院,共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078.5元。2011年10月27日,李海森凭医保到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脑外病区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日出院,住院费用4139.33元;2011年11月14日,李海森又入住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费用3146.47元。李海森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4月26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海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李海森为此鉴定支付检查费等650元、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李志涛所驾驶的豫DKE382号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参加保险。庭审中,李志涛向法庭出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李志涛乙方:李海森该事故我们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志涛一次性赔偿李海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00元)。二、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过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甲方:李志涛乙方:李海森(李芝珍代签)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对该份协议书,李志涛认为协议是在交警队事故科签订的,且签订时李芝珍不停与李海森通电话予以确定,直至最终达成一致。但对李志涛的上述说法,李海森并不认可。李海森称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后,李海森上访找事故科时,才知道有这协议书。且签订协议时,李海森正在医院昏迷治疗,其花费是不明确的,其妻也未得到李海森的授权,该协议亦未得到李海森追认,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协议对李海森没有任何约束力。而经本庭核实,协议书中乙方签名非李海森所签、指印亦非李海森所捺。后经本庭询问李海森之妻李芝珍,其称协议书中乙方李海森的签名系其签的、指印亦是其所捺;并称签上述协议时,李海森在医院住院,处于昏迷状态,啥也不知道,因为没钱住院,故其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取了钱,但李海森住院期间一直不知该协议,直到李海森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后一段时间才知道,且知道后就去事故科上访了。并对该协议书中的22500元的来源作了说明称:1500元是发生事故后,李志涛将李海森送到医院后,在李海森家人未到时分两次向医院交的医疗费,后李海森家人即李芝珍到后在医院分两次共给李海森8500元,在交警队事故科签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的协议书时,给了14000元,以上共计22500元。庭审中李海森认可该22500元,但认为李志涛所给付的只是部分医疗费,且由于李志涛已经支付22500元,所以医疗费部分李海森方放弃,并在庭审中明确诉求为:要求李志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海森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护理费1240元(31天×40元)、误工费按一个月计算3000元、残疾费按城镇户口计算22000元×20年×10%=4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计135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李志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KE382号两轮摩托车,在汝州市小屯镇老水泥厂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海森驾驶的豫DKA72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海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李海森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因李志涛驾驶的为其所有的豫DKE382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李海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李志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李海森主张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44000元(22000元×20年×10%)、鉴定费用1350元(650元+700元),李海森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误工费1240元(40元/天×31天)、护理费930元(30元/天×31天)、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51260元,由李志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李海森在庭审中认可的李志涛已支付医疗费22500元,所以对医疗费部分李海森予以放弃的主张予以认定;李志涛辩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等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海森各项费用共计51260元;二、驳回李海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海森负担1000元,李志涛负担1300元。 上诉人李志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李海森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海森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赔偿协议对李志涛无效错误。事故发生后,在李海森的要求下,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对双方进行调解,于2011年10月14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有李海森的妻子李芝珍代签。签协议时,李芝珍一直与李海森保持电话联系,不时征求李海森的意见,最后在协议上签字,李海森对该协议是明知且没有反对,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该协议对李海森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该协议是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主持下调解的,李芝珍与李海森是夫妻关系,李志涛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李海森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协议李志涛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协议对李志涛没有效力显然是错误的。2.双方达成协议后,在一年的期间内,李海森并没有对该协议主张任何权利,李海森已经处分了自己的请求权,原审应当依据该协议驳回李海森的请求。原审认为该协议对李志涛没有效力,应当依法向李志涛释明可另案起诉确定该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款的规定,中止本案审理,而不能在侵权纠纷中裁判合同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特提起上诉,望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海森答辩称,李海森妻子代李海森签订的协议对李海森不发生效力。本协议签订的时候李海森正昏迷不醒,在医院接受治疗,根本不可能签订协议,李海森是在出院后才知道有该协议存在。该协议在签订时,李芝珍没有得到李海森的授权,事后也没有经过李海森的追认,因此李芝珍代李海森签订的协议不产生法律上的代理效力。原审没有向李志涛释明可以另案起诉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在程序上并不违法。首先,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说明的是李志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协议书的效力不及李海森,其理由主要是在庭审中李志涛向法庭出示协议书一份,是作为证据出示,原审法院仅仅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款规定,在原审审理中,李志涛并未就该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故原审没有适用该款规定中止诉讼正确。李海森有两份2011年10月14日的协议,没有收到条的一份是李海森的妻子李芝珍签订的,没有签订地点和签订人员,没有事由。有收到条的一份是假的,这两份协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为就诉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李志涛驾驶的豫DKE382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与李海森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海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李志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其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虽然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但该协议约定的赔偿与一审认定的赔偿额相比明显显失公平,故一审没有对李芝珍代签的协议对李海森有效予以认定适当。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李志涛是作为证据在一审中予以出示,没有对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请,一审没有适用中止程序并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志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李志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李新保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卫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