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某某与曹某某、曹某甲、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建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 原审被告曹某甲,男。 原审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建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
原审被告曹某甲,男。
原审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曹某甲、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立,曹某某,曹某甲,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甲、王某系曹某某的父母。1999年5月15日,杨某某与曹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杨某某与曹某某生育长子曹振阳。2005年3月3日,曹振阳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次日即3月4日,经寄料镇高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曹某甲(曹振阳爷爷)作为受害方代表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共赔偿65000元。该赔偿款肇事方分两次给付,2005年3月13日,曹某甲接收赔偿款45000元;2006年2月24日,王某接收赔偿款20000元。之后,曹某甲将赔偿款全部交给曹某某。杨某某与曹某某共同生活至2012年春,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曹某某两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2013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准予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曹天佑、曹松慧均由曹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现杨某某诉至该院,要求曹某某3人将儿子赔偿款返还一半325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某某长子曹振阳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赔偿65000元的事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杨某某请求分割赔偿款的一半,但是,就该赔偿款在赔付后的处理、消费使用及现有情况,杨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赔偿款自赔付后直至杨某某与曹某某被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前,杨某某与曹某某又共同生活多年,对于上述赔偿款的现有情况如何,因缺乏相关证据致使无法查清,故杨某某请求分割赔偿款的一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曹某某支付杨某某32500元及利息;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曹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杨某某与曹某某的长子车祸死亡,肇事方赔偿了65000元。但曹某某串通父母,一直骗杨某某肇事方仅赔偿1万余元,且骗杨某某该款没有大事不能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没买过车,没买过房,没大笔支出过。另曹某某在矿上上班,他的收入就够一家人的开支,杨某某还在寄料镇制衣厂打工,曹某某无缘无故是不可能花光了这65000元的。现曹某某的父亲已陈述该65000元他已经全部交给了曹某某,曹某某也认可了该事实,依照“谁主张,谁举证”,曹某某就应当举证证明这65000元的消费去向,而不是由杨某某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让杨某某举证证明该款的消费去向,适用法律显然错误。
曹某某答辩称,曹振阳死亡后,曹某某就带着杨某某到矿上上班了。家里老人还急着再要孩子续香火,杨某某身体不好需要调理,因曹某某上班没有时间,她自己到医院或诊所输液打针,她回来自述一天输液就得300多元,曹某某工资原来200多元也用完了,钱不够花,曹某某是问家里要的钱。杨某某去打工做衣服一天差不多就5块钱。两个孩子出生后还要吃奶粉,一桶奶粉就200多元,家庭开支很大,谁家还记个账?杨某某姊妹6个,杨某某排行第2,兄弟姊妹走动就需要花钱,她弟弟起房建屋,曹某某还添了6000元,日常花销都不敢算。
曹某甲、王某述称,大孙子曹振阳出车祸当天下午就没了,直到晚上都没有见到杨某某。曹振阳赔偿款啥时候给咱,咱啥时候给他们。他们夫妻过日子,钱花没花完,我们老两口不知道也不清楚。他们后来产生矛盾,把家里的东西都砸了,没法过了最后才离婚。夫妻共同生活,不可能花个钱回来再写个借条,这也不符合日常习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杨某某对自己起诉主张分割其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于2005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所得的65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在二人又共同生活8年之后即2013年被判决离婚时该赔偿款仍属二人共同所有的事实。
杨某某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赔偿款在2013年二人被判决离婚时仍由二人共同所有,曹某某对该赔偿款的使用也做出了相对较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杨某某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议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