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正信,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占领,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照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利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为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东臣,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中昭,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留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趁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庆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顺兴,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结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翟训,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中庆,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遂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桂枝,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应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首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庆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丙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花让,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荣铅,男。 23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代表人王为国,男。 23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代表人石东臣,男。 23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代表人王中昭,男。 23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正信因与被上诉人王占领等23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8日作出的(2014)郏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4年11月2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6日,梁正信经现场考察后与郏县渣元乡王庄村4组、5组王占领等23户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渣元乡王庄村4组村民的协议内容为:“土地流转协议,甲方:郏县渣元乡王庄村4组村民。乙方:郏县堂街镇郭庄村梁正信。根据国家土地流转的相关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充分发挥土地效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甲、乙双方经过再三商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田东南地,以每亩800斤小麦按当时粮贩下乡收购价计算,折合现金支付,流转给乙方经营,期限13年,自2013年9月26日0:00时至2026年9月26日24时止。二、土地流转金分年度给付,在协议生效后每次年芒种日后15天内,给付上一年承包金。三、协议生效后,乙方自主经营,亦可转包或临时搭建,并享受甲方享有的权利,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干涉乙方,否则双倍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四、甲方保证流转给乙方的土地,没有任何权益及经济(边界、债务)等纠纷。五、协议期间内,若遇国家政策调整,需征收或占用该地块,经甲、乙双方协商,协议解除。如果甲方单独开发、迁坟该地块,需事先告知乙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六、无论甲方地块埋坟或新迁坟,每个扣地3厘,毁坏的农作物,按丈量面积赔付给乙方,其他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七、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各自遵守,不得有违,具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王利超1.2、王宾4.0、王为国3.5、王中庆7.0、王龙2.0、王占领2.4、王首义1.6、黄金平0.8、王遂铅1.2、王庆罗2.7、王趁义2.4、王庆浩2.0、王留和3.6、王顺兴1.6、王容铅1.2、王应宾2.0。乙方签字:梁正信,中间人:郭创兴,王庆罗,2013年9月26日。”共计39.2亩。渣元乡王庄村5组村民的协议内容为:“土地流转协议,甲方:郏县渣元乡王庄村5组村民。乙方:郏县堂街镇郭庄村梁正信。根据国家土地流转的相关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充分发挥土地效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甲、乙双方经过再三商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田东南地,以每亩800斤小麦按当时粮贩下乡收购价计算,折合现金支付,流转给乙方经营,期限13年,自2013年9月26日0:00时至2026年9月26日24时止。二、土地流转金分年度给付,在协议生效后每次年芒种日后15天内,给付上一年承包金。三、协议生效后,乙方自主经营,亦可转包或临时搭建,并享受甲方享有的权利,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干涉乙方,否则双倍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四、甲方保证流转给乙方的土地,没有任何权益及经济(边界、债务)等纠纷。五、协议期间内,若遇国家政策调整,需征收或占用该地块,经甲、乙双方协商,协议解除。如果甲方单独开发、迁坟该地块,需事先告知乙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六、无论甲方地块埋坟或新迁坟,每个扣地3厘,毁坏的农作物,按丈量面积赔付给乙方,其他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七、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各自遵守,不得有违,具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王照记2.0、石东臣6.5、王结实2.54、王选2.0、王中昭4.0、王冰全0.5、翟训3.0、王中昭1.0(每亩400斤麦)。乙方签字:梁正信,中间人:郭创兴,王庆罗,2013年9月26日。”共计21.54亩,以上4组、5组的耕地共计60.74亩。协议签订后梁正信支付了每亩预付300元租地款和每亩70元的耕地补偿款后,王占领等23户将耕地流转给梁正信耕种。2014年6月11日梁正信向王庆罗邮寄解除合同通知,认为流转的土地内,水井有部分不能使用,还有人干涉使用。王庆罗收到通知书后,于2014年6月20日由王占领等23户村民给梁正信邮寄拒绝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梁正信无权单独解除合同,梁正信认可收到拒绝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梁正信称流转土地时,王占领等23户村民承诺保障用水并且保证产量,但23户村民否认承诺过保障用水且保障产量。梁正信称流转的耕地为58.39亩,但23户村民称在签订协议时,是通过实际丈量后才签订的协议,22户村民加上王趁义的耕地共计是60.74亩耕地,有协议为证。梁正信称石建臣在其耕地上通行造成损失,23户村民认为,石建臣并不在流转土地的23户村民内,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另案起诉。梁正信称王庆罗强迫其使用王庆罗安排的收割机。23户村民称王庆罗并没有强迫梁正信使用收割机,王庆罗只是帮忙找的收割机,且梁正信没有多支出收割机费用。 原审另查明,1、王宾与王花让系夫妻关系,黄金平与王桂枝系夫妻关系,王结实、王丙全、王应彬是租地户本人;2、本案中的60.74亩耕地已整合成大块土地;3、2014年小麦收购价为每斤1.2元;4、王中昭有1.0亩耕地按租金400斤小麦计算。 原审认为,2013年9月26日,梁正信承包了王占领等23户的土地60.74亩,有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为证。梁正信预先支付了每亩300元的租地费用,后未再向村民支付租地费用,对于23户村民请求梁正信支付土地流转金,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梁正信预先支付了每亩300元的租地费用。王宾与王花让系夫妻关系,黄金平与王桂枝系夫妻关系,耕地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耕地,因此王花让与王桂芝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因梁正信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但王占领等23户村民要求恢复土地原状,未提供原状的任何证据,且该请求属行为结果,无法操作执行,无法支持。因梁正信的行为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故对王占领等23户村民请求其支付每亩300元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梁正信辩称王占领等23户村民承诺保障有水、流转的耕地的数量不对,且协议已解除的辩称意见,因王占领等23户村民否认承诺保障有水且所签订协议上显示实际丈量的土地数量,未显示村民要保障用水,其称已解除合同的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王占领等23户村民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为:1、王占领:(1)土地流转金:2.4亩×800斤小麦×1.2元/斤-72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1584元;(2)违约金:2.4亩×300元/亩=720元;共计:2304元。2、王结实:(1)土地流转金:2.54亩×800斤小麦×1.2元/斤-762元(已支付的预付款)=1676.4元;(2)违约金:2.54亩×300元/亩=762元;共计:2438.4元。3、翟训:(1)土地流转金:3.0亩×800斤小麦×1.2元/斤-90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1980元;(2)违约金:3.0亩×300元/亩=900元;共计:2880元。4、王顺兴:(1)土地流转金:1.6亩×800斤小麦×1.2元/斤-48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1056元;(2)违约金:1.6亩×300元/亩=480元;共计:1536元。5、王龙:(1)土地流转金:2.0亩×800斤小麦×1.2元/斤-60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1320元;(2)违约金:2.0亩×300元/亩=600元;共计:1920元。6、王庆罗:(1)土地流转金:2.7亩×800斤小麦×1.2元/斤-81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1782元;(2)违约金:2.7亩×300元/亩=810元;共计:2592元。7、王趁义:(1)土地流转金:2.4亩×800斤小麦×1.2元/斤-72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1584元;(2)违约金:2.4亩×300元/亩=720元;共计:2304元。8、王留和:(1)土地流转金:3.6亩×800斤小麦×1.2元/斤-108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2376元;(2)违约金:3.6亩×300元/亩=1080元;共计:3456元。9、王中昭:(1)土地流转金:4.0亩×800斤小麦×1.2元/斤+1.0亩×400斤小麦×1.2元/斤-135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2970元;(2)违约金:5.0亩×300元/亩=1500元;共计:4470元。10、石东臣:(1)土地流转金:6.5亩×800斤小麦×1.2元/斤-195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4290元;(2)违约金:6.5亩×300元/亩=1950元;共计:6240元。11、王为国:(1)土地流转金:3.5亩×800斤小麦×1.2元/斤-105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2310元;(2)违约金:3.5亩×300元/亩=1050元;共计:3360元。12、王照记:(1)土地流转金:2.0亩×800斤小麦×1.2元/斤-60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1320元;(2)违约金:2.0亩×300元/亩=600元;共计:1920元。13、王利超:(1)土地流转金:1.2亩×800斤小麦×1.2元/斤-30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852元;(2)违约金:1.2亩×300元/亩=360元;共计:1212元。14、王中庆:(1)土地流转金:7.0亩×800斤小麦×1.2元/斤-210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4620元;(2)违约金:7.0亩×300元/亩=2100元;共计:6720元。15、王遂铅:(1)土地流转金:1.2亩×800斤小麦×1.2元/斤-36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792元;(2)违约金:1.2亩×300元/亩=360元;共计:1152元。16、王桂枝(黄金平):(1)土地流转金:0.8亩×800斤小麦×1.2元/斤-24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528元;(2)违约金:0.8亩×300元/亩=240元;共计:768元。17、王应彬:(1)土地流转金:2.0亩×800斤小麦×1.2元/斤-60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1320元;(2)违约金:2.0亩×300元/亩=600元;共计:1920元。18、王首义:(1)土地流转金:1.6亩×800斤小麦×1.2元/斤-48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1056元;(2)违约金:1.6亩×300元/亩=480元;共计:1536元。19、王庆浩:(1)土地流转金:2.0亩×800斤小麦×1.2元/斤-60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1320元;(2)违约金:2.0亩×300元/亩=600元;共计:1920元。20、王丙全:(1)土地流转金:0.5亩×800斤小麦×1.2元/斤-15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330元;(2)违约金:0.5亩×300元/亩=150元;共计:480元。21、王花让(王宾):(1)土地流转金:4.0亩×800斤小麦×1.2元/斤-120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2640元;(2)违约金:4.0亩×300元/亩=1200元;共计:3840元。22、王选:(1)土地流转金:2.0亩×800斤小麦×1.2元/斤-60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1320元;(2)违约金:2.0亩×300元/亩=600元;共计:1920元。23、王荣铅:(1)土地流转金:1.2亩×800斤小麦×1.2元/斤-360元(已支付的预付款)=792元;(2)违约金:1.2亩×300元/亩=360元;共计:1152元。梁正信反诉请求23户村民承担因其违约给梁正信造成的减产损失42882元及逾期收益损失52551元。因承包土地时梁正信已实际勘察过,王占领等23户村民也否认承诺过保障用水及保障产量,梁正信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王占领等23户村民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梁正信反诉请求王占领等23户村民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3年9月26日郏县渣元乡王庄村4组、5组等23户原告与梁正信所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二、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占领的损失2304元;三、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结实的损失2438.4元;四、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训的损失2880元;五、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顺兴的损失1536元;六、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龙的损失1920元;七、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庆罗的损失2592元;八、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趁义的损失2304元;九、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留和的损失3456元;十、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中昭的损失4470元;十一、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东臣的损失6240元;十二、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为国的损失3360元;十三、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照记的损失1920元;十四、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利超的损失1212元;十五、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中庆的损失6720元;十六、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遂铅的损失1152元;十七、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桂枝的损失768元;十八、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应彬的损失1920元;十九、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首义的损失1536元;二十、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庆浩的损失1920元;二十一、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丙全的损失480元;二十二、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花让的损失3840元;二十三、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选的损失1920元;二十四、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荣铅的损失1152元;二十五、驳回王占领等23户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十六、驳回梁正信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王占领等23户原告负担709元,梁正信负担1251元;反诉费1090元,由梁正信负担。 宣判后,梁正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协议虽无书面约定王占领等23户要保证承包地的浇地用水,但他们口头承诺,保证承包地的浇地用水满足需要。正是因为王占领等23户在协议履行中不能保障承包地的灌溉用水,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实现,梁正信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梁正信赔偿王占领等23户一年的损失是错的。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梁正信赔偿王占领等23户每亩土地3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以双方合同的约定为前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至二十四项;改判支持王占领等23户承担因违约给梁正信造成的减产损失42882元;赔偿梁正信预期收益损失5255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由王占领等23户负担。 王占领等23户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水井和浇地的问题,也没有约定保证每一口井在任何时候都有足够的水源满足浇地。梁正信在种地过程中,因其自身管理、操作不当造成不能正常浇地,与王占领等23户没有任何责任关系。梁正信将《解除合同通知》寄给王庆罗后,王庆罗等23户村民即向梁正信回复了《不同意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协议没有解除。梁正信要求王占领等23户赔偿减产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6日,梁正信与王占领等23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梁正信向每户支付了每亩300元租地款后,即开始种植经营该土地,在协议履行期间,梁正信以王占领等23户不能保障其承包地的灌溉用水,流转的实际土地亩数与协议书上的亩数不一致等为由,不再经营和管理该土地,也不再向村民支付租地费用,虽然梁正信2014年6月11日,向王庆罗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协议书》,但在2014年6月20日王占领等23户村民给梁正信邮寄了拒绝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在一审庭审中梁正信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协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审法院考虑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王占领等23户有关保障承包地的灌溉用水的条款,梁正信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流转土地的实际亩数与协议书上载明的亩数不符,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中有关:“以每亩800斤小麦按当时粮贩下乡收购价计算,折合现金支付”的约定,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土地流转协议书》,并判决梁正信向王占领等23户村民按当时小麦收购价每市斤1.2元的价格,每亩地按照800斤小麦予以赔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梁正信诉请的王占领等23户承担因违约给梁正信造成的减产损失42882元,以及赔偿梁正信预期收益损失5255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梁正信没有提供王占领等23户村民存在合同违约的有关事实,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粮食减产是因为王占领等23户村民造成的,故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梁正信称一审判决梁正信赔偿王占领等23户每亩土地3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撤销该项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时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梁正信向王占领等23户村民支付每亩土地3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对此项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十五、二十六项,即“一、解除2013年9月26日郏县渣元乡王庄村4组、5组等23户原告与梁正信所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二十五、驳回王占领等23户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十六、驳回梁正信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至二十四项,即“二、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占领的损失2304元;三、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结实的损失2438.4元;四、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训的损失2880元;五、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顺兴的损失1536元;六、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龙的损失1920元;七、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庆罗的损失2592元;八、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趁义的损失2304元;九、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留和的损失3456元;十、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中昭的损失4470元;十一、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东臣的损失6240元;十二、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为国的损失3360元;十三、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照记的损失1920元;十四、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利超的损失1212元;十五、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中庆的损失6720元;十六、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遂铅的损失1152元;十七、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桂枝的损失768元;十八、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应彬的损失1920元;十九、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首义的损失1536元;二十、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庆浩的损失1920元;二十一、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丙全的损失480元;二十二、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花让的损失3840元;二十三、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选的损失1920元;二十四、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荣铅的损失1152元”为“二、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占领的损失1584元;三、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结实的损失1676.40元;四、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训的损失1980元;五、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顺兴的损失1056元;六、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龙的损失1320元;七、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庆罗的损失1782元;八、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趁义的损失1584元;九、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留和的损失2376元;十、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中昭的损失2970元;十一、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东臣的损失4290元;十二、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为国的损失2310元;十三、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照记的损失1320元;十四、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利超的损失852元;十五、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中庆的损失4620元;十六、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遂铅的损失792元;十七、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桂枝的损失528元;十八、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应彬的损失1320元;十九、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首义的损失1056元;二十、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庆浩的损失1320元;二十一、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丙全的损失330元;二十二、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花让的损失2640元;二十三、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选的损失1320元;二十四、梁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荣铅的损失7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梁正信负担1251元,王占领等23户村民负担709元;反诉费1090元由梁正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梁正信负担3114元,王占领等23户村民负担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