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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与李爱国、樊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杨秋水,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金有,河南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国,男。 委托代理人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杨秋水,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金有,河南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国,男。
委托代理人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延龙,男。
上诉人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夏店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李爱国、樊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法院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后,夏店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店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杨秋水,委托代理人沈金有,被上诉人李爱国委托代理人李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樊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7日,夏店卫生院因给职工发放工资经济困难,向李爱国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时任院长樊延龙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该借款条的主要内容有,今借李爱国现金10000元,2009年12月7日借,给职工发工资用,月息一分五,借款人:夏店乡卫生院,加盖了汝州市夏店卫生院的公章,时任院长樊延龙也签了自己的名字。2012年11月15日,樊延龙给夏店卫生院出具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有,我叫樊延龙,男,现年44岁,住汝州市夏店乡夏西村,关于2009年12月份借李爱国现金10000元,此款属个人行为,与医院无关等内容。该证明条的内容,樊延龙没有征求李爱国的同意。樊延龙于2013年3月被免职。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店卫生院于2009年12月7日,向李爱国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夏店卫生院时任院长樊延龙出具的借款条为凭,并且借款条上加盖有夏店乡卫生院印章,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樊延龙是其单位该笔借款的当事人,又是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时任院长。2012年11月15日,樊延龙曾经向单位证明,此借款属个人行为,与医院无关等,故樊延龙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负有偿还责任。夏店卫生院对该笔借款1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利息约定明确,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夏店卫生院辩称,李爱国所持借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单位的公章,夏店卫生院没有给李爱国出具过10000元的借据,李爱国是在有意进行恶意诉讼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樊延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爱国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7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5‰计算),被告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延龙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夏店卫生院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借据上存在以下疑点:1.樊延龙的签名在日期之后,公章盖在空白处,这些都违背常理;2.“借款人夏店乡卫生院”一行字的书写左低右高,是在有意避开公章,有意避免出现“黑压红”,该借据应当是在已盖好公章的空白纸上填写的内容。所以,夏店卫生院认为,该借据存在造假嫌疑。时任卫生院院长樊延龙2012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夏店卫生院无关,原审判决夏店卫生院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同时,借据上的时间是2009年12月7日,李爱国起诉是2014年2月8日,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爱国答辩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夏店卫生院于2009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李爱国借款10000元,有借款借条作为证实。夏店卫生院出具的有借条,因此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至于樊延龙后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李爱国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并未损害李爱国的利益,因此并无不当。该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还款,因此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樊延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条》有时任夏店卫生院院长樊延龙签字且加盖有上诉人夏店卫生院的公章,夏店卫生院仅以《借款条》的书写形式存疑排除其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2012年11月15日,樊延龙曾经向单位出具证明,称此借款属个人行为,与医院无关等,对此,李爱国虽不认可,但是原审法院基于樊延龙的自认借款是个人行为,判决首先由樊延龙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樊延龙对此也未提起上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款发生在2009年12月7日,《借款条》条上没有具体的还款期限,因《借款条》不同于欠条,诉讼时效的起算不能从打条时开始,因此,夏店卫生院上诉称,李爱国起诉是2014年2月8日,已超过两年法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