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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与王海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香兰,女。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新,男。 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香兰,女。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新,男。
上诉人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铃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四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锋、徐香兰,被上诉人王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王海新经营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长期为四铃公司指定的商户安装门头招牌,四铃公司也陆续支付相应款项。2008年7月8日,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给四铃公司开具了57165元制作门头招牌的商业发票。后该款项由于四铃公司的原因未能在公司财务上入账。2009年6月4日,经办人岳晓声向公司打报告,报告内容为:“报告公司领导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新华区荣宝斋工艺部、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为我公司制作广告门头,先后于2008年7月8日、2008年8月1日向公司开具了发票,新华区荣宝斋工艺部计73993.80元,卫东大海工艺装饰部57165.00元(记账联分别附后)因当时种种原因,发票丢失,特呈报告,请求挂账。公司办公室经办岳晓声2009.6.4。另附费用名称一份:新华区荣宝斋工艺部83993.80元(其中有10000元是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的费用),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47165.00元。合计131158.80元,经办人,岳晓声,2009.6.4。张松亭2009.6.6。属实杨红军。已核实有十几家已拆掉,雒爱枝,2009.6.7。”以上签名四人均为四铃公司员工,后陆续离职,岳晓声在离职前任四铃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海新。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王海新经营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长期为四铃公司指定的商户安装门头招牌,四铃公司前期也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现王海新提供了岳晓声向公司领导提交的报告和费用单,在费用单上有当时四铃公司员工张松亭、杨红军、雒爱枝的签名。四铃公司四位员工的签名,应当认定是其职务行为,是对该笔57165费用的认可。另外还有一份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给四铃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也显示了该笔费用,故而可以认定四铃公司欠王海新该笔费用的事实存在,该欠款应当由四铃公司予以偿还,故王海新要求四铃公司支付其欠款571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四铃公司的抗辩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新欠款57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四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王海新提供的报告单是公司内部的文件,是公司向领导反映情况,请求领导批示之用的,此报告单何时何地到了王海新手中不得而知。该报告单既无领导签字,也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债权关系的存在。2.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并无税务登记,其出具的发票是虚假的。3.王海新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王海新辩称,2008年上半年至8月,王海新为四铃啤酒厂的商户安装了一批门头,当时,由该厂办公室主任岳晓声让售后科验收,厂长签字后交财务科入账。2008年底找财务科结账时,才得知该部分票据丢失了。没办法,王海新和当时也为四铃啤酒厂安装门头的韩国宇一同找到当时的当事人岳晓声,当时的验收科长雒爱枝、安排安门头的市场部科长杨红军及负责营销的副总张松亭签字证明。之后,王海新和韩国宇每星期都去找厂长说事,一直拖到2012年的腊月20左右,四铃公司的老总武艳丽答应用公司的旧车抵账,王海新和韩国宇不同意,武艳丽答应2013年5月份给现金。2013年年底前王海新和韩国宇又找到张松亭要账,张松亭讲公司困难。到2014年得知张松亭不在四铃公司干了,无奈才起诉。2.平顶山市卫东区大海工艺装饰部的工商及税务登记证的有效期为2005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报告单上粘贴的发票的记账联并非发票联。3.王海新和韩国宇自2009年初开始,几乎每周都到该厂要账,武艳丽也曾答应以车抵账,因此,王海新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四铃公司称王海新提供的发票,经上网查询无登记,认为是虚假发票,王海新称该发票属于没上网的发票,该发票属于何种情况,事实不清。四铃公司称根据该公司记账显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应为20608.6元。王海新称四铃公司记账显示的20608.6元是四铃公司已认可的数额,与本案主张的数额不是一回事。四铃公司欠王海新的款项是多少,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卫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