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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 潘某某诉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
潘某某诉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后,潘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潘某某与苗某某于1994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5年8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苗某甲,2005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苗某乙。潘某某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苗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了(2013)叶民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潘某某与苗某某离婚。后潘某某又于2014年6月4日起诉,请求离婚。原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苗某某称潘某某起诉不属实,其对潘某某还有感情,对以前的错误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
原审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潘某某与苗某某于1994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5年8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潘某某请求与苗某某离婚,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苗某某应珍惜机会,主动与潘某某沟通,争取谅解,双方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某负担。
潘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予双方离婚。主要理由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后夫妻感情较差,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苗某某经常对潘某某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夫妻矛盾不断加深。潘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却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实属不当,请求支持潘某某的上诉请求。
苗某某答辩称,不想离婚,孩子小需要母爱,如果离婚对孩子影响很大。一二十年的夫妻感情了,虽然生气但还是想维持这个家庭。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庭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是否准许双方离婚的条件,潘某某主张与苗某某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双方结婚后共同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潘某某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审对其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