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秀群,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11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祥,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王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3日(阴历1997年2月26日)生一女叫王某丙,2011年7月2日(阴历2011年6月2日)生一子叫王某丁。双方婚后在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夹山阳村二组建房四间(无宅基地使用证)。该处房子座北朝南,分为东屋两间有一门,西屋两间有一门,有院落但无围墙。王某乙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两小一大组合沙发1套。双方婚后财产有格力挂机1台,海尔冰箱1台,雅迪电动车1辆,25寸电视机1台,美菱双缸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王某甲其妹在双方婚后借款10000元,后归还王某甲并用于生活。双方无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出现矛盾,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王某乙提供的证明信、王某乙申请法院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王某乙提出离婚,王某甲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王某乙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婚生女王某丙已满18周岁,且愿意与其父王某甲生活,故婚生女王某丙随其父王某甲生活为宜。婚生子王某丁尚小随其母抚养为宜。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夹山阳村二组的自建房四间系双方婚后所建,应依法分割。王某乙的婚前财产应当由王某乙个人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王某乙主张债权10000元,因债务人王某甲妹妹已经归还王某甲并用于生活,债权消灭,故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乙诉讼请求中所称共同存款40000元、共同债务2000元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无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务,故不予支持。王某乙要求分割责任田的诉讼请求,因集体土地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乙请求分割国家发放的移民款,由于未实际发生,不予处理,待实际产生款项之后王某乙可以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王某乙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丁由王某乙抚养,由王某乙承担婚生子王某丁的抚养费,至其子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婚生女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由王某甲承担婚生女王某丙的抚养费,至其女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三、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夹山阳村二组的自建房四间,东屋两间归王某甲居住使用,西屋两间归王某乙居住使用,房屋的院落共同使用。四、王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1套、两小一大组合沙发1套归王某乙所有。五、双方婚后财产格力挂机1台、海尔冰箱1台、缝纫机1台归王某乙所有,雅迪电动车1辆、25寸电视机1台、美菱双缸洗衣机1台归王某甲所有。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乙、王某甲各承担150元。 王某甲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四、五、六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婚生子女均由王某甲抚养,王某乙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1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婚生子王某丁由王某乙抚养是错误的。2012年,为了增加家庭的收入,改善家庭的经济状况,王某甲远赴新疆打工。期间,王某乙当着孩子的面不守妇道。自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至今,王某乙离家出走不尽母亲、妻子义务,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婚生子女都随王某甲生活,王某甲对两个孩子照顾无微不至,两个孩子都愿意随父亲王某甲生活,因此应改判婚生子王某丁由王某甲抚养;二、原审判决自建房屋西屋两间归王某乙居住使用是错误的。王某甲与王某乙自1995年4月10日登记结婚至今,没有购买也没有自建房屋。现居住的房屋是王某甲父亲的房屋,该房屋及院落的宅基地是村委会分给王某甲父亲的,也是由王某甲父亲一人出资建成,该四间房屋及院落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乙答辩称,王某乙根本不存在婚姻过错。王某甲经常去外地打工不在家,另坐过两次牢,还经常赌博,赌博时就把两个孩子放在家里不管不问。王某甲说他在矿上下窑是骗人的,王某甲就是个装卸工,有活时随喊随到,经常不在家,不宜抚养儿子,况且他还没有直接抚养儿子,而是将儿子寄养在他大姐家。儿子的大姑当面就告诉我,她就不想替我们看儿子。儿子年龄尚小,需要亲生母亲的直接照顾抚养。王某乙在家时,儿子还很胖,现在都瘦了,让人心疼。王某乙离家出走,不是对儿子不管不顾,而是大年下被王某甲打的不敢回家,在市区打工谋生,现头上还缝的有针,当时是女儿拨打的120把王某乙送到医院就诊。王某乙现在饭店打工,包吃包住,月收入1800元,工作时间固定,有能力抚养照顾好儿子,也能给年幼的儿子一个温暖的家,故儿子由王某乙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王某乙和王某甲结婚时住的是三间瓦房,女儿一岁时,才共同出资翻建成现四间房屋,故该四间房屋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王某乙一半,原审判决不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夹山阳村调查取证有:王某甲的父亲有自己的宅基地但一直荒着,王某甲的哥哥也有宅基地,王某甲的妹妹已出嫁。村里的宅基地都没有办证。王某甲符合分宅基地的条件,村里就把村里的房子分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给村里交了一部分钱。争诉房屋是王某乙来之后盖的。2014年6月11日,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王某乙没有异议。王某甲认为父亲的宅基地给自己了,自己没有钱盖,一直和父亲在一起住,其他没有意见;二、原审时,王某乙提供了于2014年1月28日(农历腊月二十八)拍摄的其头部包扎照片3张,证明王某甲对其实施了殴打。该3张照片经王某甲质证后陈述有:照片是王某乙本人,我没有打她,不知道谁打的。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起诉请求离婚,上诉人王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甲对自己上诉主张王某乙存在婚姻过错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王某甲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王某乙也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王某甲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某甲上诉主张王某乙存在婚姻过错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庭审时,王某乙提供了照片3张,证明王某甲于农历腊月二十八将其头部打破就医包扎的事实,该3张照片已经王某甲质证,王某甲虽不承认王某乙主张事实,但该3张照片记载日期,与王某甲上诉主张王某乙于腊月二十八离家出走的时间,正好互相印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王某乙主张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王某甲上诉主张王某乙离家出走不尽母亲、妻子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婚生子王某丁现3岁有余尚且年幼,需要母亲的直接关怀照顾,为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判决王某丁由母亲王某乙抚养更合情合理合法,故王某甲上诉主张改判王某丁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的房屋,王某乙主张是婚后二人拆除旧屋新建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明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并且该调查笔录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为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原审法院根据诉争房屋的具体情况,判决该房屋的西屋两间归王某乙居住使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王某甲上诉主张原审第三项判决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议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