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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金安,男。 委托代理人马俊磊,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大力,男。 委托代理人冀书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金安,男。
委托代理人马俊磊,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大力,男。
委托代理人冀书勉,女。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金安、马俊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书勉、薛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某某、董某某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2月1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0日生育女儿董某,董某现跟随董某某方生活。薛某某的陪嫁品有容声电冰箱一台、一个餐桌、六个凳子、一个板箱、一个板箱柜、一个皮板箱、一个洗脸盆架、衣架、上海水仙牌落地电扇、两个毛毯、一个羽绒棉被、十个细布床单、两套床罩、六个被罩。婚后双方时有矛盾,从薛某某怀孕之后,矛盾不断加深,2013年农历1月22日,因琐事发生矛盾,薛某某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2013年4月11日,双方在薛某某家中再次发生矛盾,并爆发肢体冲突,董某某一方将孩子抱回自己家。2013年9月28日晚,薛某某、董某某二人在洛阳薛某某打工住处又发生矛盾。之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董某某虽多次到薛某某家说和,但矛盾并没有缓解。现薛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董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某、董某某双方婚前系经他人介绍认识,自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有2年的时间,虽然生育有孩子,但是双方一直矛盾不断,特别是在薛某某怀孕生育孩子后,薛某某、董某某双方各自的家庭都陷入矛盾之中,薛某某、董某某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自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董某一直由董某某一方抚养,现在孩子年幼,不宜轻易改变抚养状况,婚生女董某仍由董某某抚养为宜,按照本地生活水平及薛某某自身工作收入情况,由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薛某某要求返还陪嫁物品一事,因其自愿放弃,予以准许。另外,董某某要求薛某某承担因办理婚事花费金钱的一半70000元,因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董某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原告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4年8月开始支付,至婚生女董某年满18岁止)。三、驳回原告薛婷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被告董某某各负担150元。
董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全由薛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婚后董某某在家打工,薛某某在洛阳打工,虽不在一起,但两人的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薛某某以董某某家人待她不好为由,回娘家居住,期间2013年4月11日董某某的家人去薛某某娘家看孩子,双方因孩子在谁家生活问题发生争执,薛某某辱骂董某某的母亲后又动手殴打了董某某的母亲。董某某知道后很生气,才打了薛某某,这时双方才产生了矛盾。2013年9月28日在洛阳,董某某没有打薛某某,这是夫妻之间正常矛盾所致,纯粹是生活琐事,不存在感情不和。双方都是年轻人,假以时日,冷静思考后,仍有和好可能,毕竟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而且还生育了一个女儿,因此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存在离婚的事实,请求驳回薛某某诉讼请求。
薛某某答辩称,薛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在医院生女儿时,董某某不签手术同意书,是薛某某自己签字同意才做了手术。因生的是个女儿,出院不到10天还下着雪,董某某就强迫薛某某外出给他母亲道歉。难道生个女儿就这么大过错?!月子里容易饥饿,董某某也不给薛某某做饭。薛某某回娘家小住,不知道什么原因,董某某带着家人去把薛某某打一顿后,把孩子抢走了。原审时薛某某已提供一张片子,证明董某某及其家人对薛某某进行殴打,至今薛某某仍还会头疼。薛某某回去要孩子,发现陪嫁东西全不见了。薛某某在洛阳打工时,董某某还去殴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是经人介绍先进行了结婚仪式后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薛某某起诉董某某请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仍坚持离婚,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本院予以准许。
婚生女董某现一直由董某某及其父母抚养,为不改变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为其健康成长考虑,董某仍由董某某抚养;薛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至董某年满18岁时止。但董某某、薛某某作为董某的父母,应各自积极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以保障董某的健康快乐成长。
薛某某原审时已自愿放弃请求返还婚前陪嫁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因薛某某与董某某已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董某某原审时主张返还婚约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审期间,董某某、薛某某均没有主张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议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