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强,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占伟,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钦和,男。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二树,男。 范钦和诉李二树、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后,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其法,范钦和及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李二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3日李二树因购买车辆向范钦和借款40000元,借款时给范钦和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范钦和现金40000元。担保人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借款人李二树”。庭审中李二树及担保人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均对借条的内容及签名均无异议。但李二树辩解该笔40000元借款当时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5厘计息,利息已付至2013年6月底,2013年7月至今的利息未付。范钦和对此无异议,同意2013年7月至还款的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5厘计息。范钦和多次向李二树、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讨要,李二树、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至今未将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3年7月至今的利息未付。现范钦和要求:判令李二树偿还范钦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分5厘计息支付2013年7月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担保人即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认为,李二树向范钦和借款40000元,有李二树及三担保人即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共同给范钦和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但李二树借款时按期与范钦和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5厘已支付范钦和利息至2013年6月底,本金40000元及2013年7月之后的利息未付。对此范钦和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李二树应偿还范钦和本金40000元2013年7月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5厘计息。)担保人即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二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钦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5厘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二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主要理由是:本案所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依法应按法定保证期间计算保证期间,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2013年7月范钦和因李二树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月支付二分五的利息,明确向李二树要求于2013年7月底还清本金和利息。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直到接到法院传票,才得知李二树借范钦和的钱没有还。自借款之日至接到法院传票,范钦和从未要求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承担保证责任,范钦和超过保证期间才向担保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错误。 范钦和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按月付息,李二树封息到2013年6月底,再2013年8月和9月没有还息,由于李二树和范钦和是一个村的,范钦和没有向李二树主张权利。在2013年10月下旬发现李二树不在本村了,才于2013年11月多次向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主张权利。向陈国强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原审庭审时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也都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一个人提出超过保证期间。请求驳回上诉。 李二树称,以后会挣钱慢慢还,不应该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范钦和与李二树之间的债权债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二树应按照借条和与范钦和之间的口头约定向范钦和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每月利息二分五向范钦和支付自2013年7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关于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上诉所称的保证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作为保证人并未和范钦和约定保证期间,范钦和和李二树也未在借条上对还款期间进行约定,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上诉称范钦和明确向李二树要求于2013年7月底还清本金和利息,但范钦和对该说法不予认可,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亦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对该说法予以证实,且原审庭审中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关保证责任,故对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据上并未显示有关利息约定,且李二树与范钦和均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没有将利息约定情况告知担保人,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也称对李二树与范钦和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知情,故原审确认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应按月息二分五承担相关利息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仅应对本案所涉40000元本金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 二、李二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钦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按月息2分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 三、陈国强、李延明、陈占伟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范钦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由李二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韦艳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