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宽(又名贾景宽),男。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钦和,男。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二树,男。 范钦和诉李二树、贾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后,贾宽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贾宽及委托代理人刘其法,范钦和及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李二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9日李二树因购买车辆向范钦和借款30000元,借款时给范钦和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范钦和现金30000元。借款人李二树,担保人贾宽”。庭审中李二树及担保人贾宽均对借条的内容及签名均无异议。但李二树辩解该笔30000元借款当时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5厘计息,2013年7月至今的利息及本金30000元未付。范钦和对此无异议,同意2013年7月至还款的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5厘计息。范钦和多次向李二树讨要,李二树以经济困难至今未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偿还。现范钦和要求:判令李二树偿还范钦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并按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分5厘计息支付2013年7月至还款之日止。)担保人即贾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认为,李二树向范钦和借款30000元,有李二树及担保人贾宽共同给范钦和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二树及贾宽也均予认可,故理应偿还。李二树借款时与范钦和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5厘,范钦和也予以认可。故李二树应偿还范钦和本金30000元及2013年7月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5厘计息。)作为担保人贾宽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贾宽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二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钦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5厘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贾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二树负担。 贾宽上诉请求改判贾宽只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利息不承担清偿责任,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贾宽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二树让贾宽作为担保人在本案所涉借据上签字时,并没有说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有显示有利息。范钦和在原审起诉请求中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至今的利息”,可见范钦和和李二树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庭审中范钦和和李二树同意按二分五计算利息,说明有串通坑害担保人嫌疑,贾宽在不知情情况下不应受二分五利息的约束。原审程序也存在违法之处,因范钦和当庭主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分五利息,原审没有询问被告是否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范钦和答辩称,范钦和在和李二树商定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由于借据上没有显示,且范钦和认为李二树不会承认约定有利息情况,所以起诉时才要求李二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结息。原审庭审中李二树本着实事求是态度承认了二分五的利息,贾宽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二树称,李二树以后会挣钱慢慢还,不应该让贾宽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二树向范钦和借款30000元,且李二树认可借款时曾约定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利息,故李二树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范钦和偿还借款30000元和自2013年7月至还款之日之间的利息。因贾宽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据上并未显示有关利息约定,且李二树与范钦和均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没有将利息约定情况告知贾宽,贾宽也诉称对李二树与范钦和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知情,故原审确认贾宽应按月息二分五承担相关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贾宽仅应对本案所涉30000元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连带还款责任。贾宽上诉称原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说法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 二、李二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钦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 三、贾宽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计至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范钦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均由李二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韦艳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