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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不服,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的“妻子木木”为郭某之弟说媒,郭某为此支付彩礼款36000元,后婚姻未成,郭某要求张某某及“妻子木木”退还彩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郭某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某36000元正,五天以后还郭某一万元整,剩余部分一月之后归还完,2013年07.14日到2013年8月15日,张某某”。郭某确认,欠条中的内容全部是其本人书写,张某某仅在欠条名字上摁指印。后经该院依职权向张某某进行调查,张某某称自己没有向郭某出具过36000元的欠条,也没有摁过指印,自己也不认识字,自己“妻子木木”曾为郭某的弟弟介绍媳妇,但自己没有得到彩礼款。后郭某找自己讨要彩礼,经与郭某协商,自己家从被介绍女孩的家人处要回15000元给了郭某,郭某表示此事与自己到底,其余的钱郭某不再找自己一方要,郭某现在起诉应与张某某夫妇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应当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负举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郭某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并确认欠条上的内容均是自己书写,张某某仅在上面摁指印。张某某对欠条的内容予以否认,亦不承认在欠条上摁指印。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无法判断,综合全案情况,法庭告知郭某应申请对欠条的指印是否是张某某所摁进行鉴定,承担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某拒绝申请鉴定。故郭某所诉张某某欠款36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郭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张某某支付郭某36000元及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9月份,张某某及其妻子木木给郭某的兄弟郭某水介绍媳妇,郭某支付彩礼36000元,并约定介绍的媳妇在郭某水家生活不到1年的话,就退还36000元彩礼。木木介绍的媳妇没有在郭某水家过,郭某到张某某家讨要彩礼。张某某没有现金,就给郭某出具了该诉争36000元欠条,并约定5天后还10000元,剩余的1月还完。郭某多次向张某某讨要,张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导致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对张某某进行调查时,张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得到彩礼,没有在郭某书写的36000元的欠条上按过指印,并从女方家人处要回15000元给了郭某,并有证人证明,这是错误,不属实。原审时张某某没有出庭,对诉争欠条没有质证,更不知道欠条是否为自己所签。张某某不出庭说明心虚不敢出庭,更重要的是诉争欠条虽不是张某某所写,但是张某某在自己名字上按了指印,张某某作为一成年人,应明白在欠条上按指印的法律后果,该欠条足以证实债权债务事实的存在。张某某不承认自己按了指印,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张某某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让郭某申请鉴定,明显违法。
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郭某自述木木是缅甸国籍;木木给郭某的弟弟郭某水介绍的对象也是缅甸国籍,该女在郭某水家居住1月有余即离开;郭某不清楚张某某与木木是否属合法婚姻。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均承认,是其请托缅甸国籍的木木,为郭某的弟弟郭某水介绍缅甸国籍对象因此支付了36000元彩礼,但约定女方在郭某水家居住满1年后该彩礼钱就不用返还,否则应予返还。现因女方在郭某水家居住仅1月有余即离开,所以郭某才向木木讨要上述36000元彩礼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虽与木木同居生活,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张某某不是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正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议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