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郜广辉,男。 委托代理人郜元俊,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天保,男。 上诉人郜广辉与被上诉人赵天保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后,郜广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元俊,被上诉人赵天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赵天保为郜广辉的洗浴中心进行施工。2013年7月18日,赵天保与郜广辉签订《洗浴中心改造拆迁清运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郜广辉;乙方:赵天保;……甲乙双方就甲方洗浴中心旧体拆迁清运承包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地点、面积:矿工路长途汽车站对面静园宾馆楼负一层,面积500平方米。……三、协议总价和付款方式:协议总价为30000元整(人民币叁万元整),乙方进驻开工后三日内甲方预付部分生活等入场费,其余款项根据乙方工程量进展依次预付给乙方,主体垃圾清理完毕后甲方付够乙方协议总价的百分之七十给乙方,工程全部结束甲方验收后付完全部款项。四、开工期限:双方约定期限为15日,自7月11日起至7月25日止。五、乙方进驻后要合理安排,精心组织,确保工期不得延误,每延误一天扣除协议总价的百分之五违约金,甲方应按约定工程量进展按时预付资金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安排好用电、照明、外部协调等工作。……甲方:郜广辉;乙方:赵天保;2013年7月18日”。郜广辉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0日向赵天保支付工程款20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10000元。2013年7月20日,因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人身事故,工程停工。后郜广辉又找到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赵天保认为大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要求郜广辉支付其下余工程款20000元及所垫付的购物款2000元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赵天保、郜广辉之间签订的《洗浴中心改造拆迁清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赵天保依约定为郜广辉的洗浴中心进行施工,郜广辉应当支付赵天保相应的工程款。该协议约定的总工程款为30000元,工期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5日,共为15天,每日的工程款应为2000元。赵天保称其2013年7月10日开始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采纳。因郜广辉反诉自认赵天保于2013年7月11日开始施工,于2013年7月20日停止施工,施工时间应为9天,双方对该期限内赵天保的施工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因此,郜广辉应支付赵天保工程款18000元(2000元/天×9天=18000元)。因郜广辉已给付赵天保工程款10000元,故郜广辉应支付赵天保下余工程款8000元。赵天保要求郜广辉支付其所垫付的购物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此做过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郜广辉向他人支付的工程款与其赵天保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系,故郜广辉反诉要求赵天保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郜广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赵天保违约,故其反诉要求赵天保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郜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天保工程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郜广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赵天保负担300元,由郜广辉负担50元。反诉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郜广辉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郜广辉上诉称,被上诉人赵天保按合同应当先履行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约定,上诉人郜广辉有权拒绝赵天保追讨剩余工程款的要求,此工程款当然包括全部和部分。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郜广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赵天保违约,是明显偏袒赵天保。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不按合同约定评判是非,不讲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更不讲双方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而是按日论价,以约定工期十五天,赵天保施工九天,工程总价三万元,每天价款两千元为由,判郜广辉再付赵天保八千元,这完全排除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赵天保造成现场自来水积水没抽干净,造成空压机连电死人事故,赵天保中止合同履行。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证据规定的举证分配原则,赵天保作为施工方,负有履行义务,赵天保应对工程量的多少举证来证明他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不让赵天保承担此举证责任才造成错判。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法,案件事实就没查清,敬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赵天保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赵天保承担六天不施工的违约金9000元。 赵天保答辩称,被上诉人赵天保给上诉人郜广辉施工干活了,郜广辉应该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赵天保8000元工程款。赵天保没有违约,赵天保不应该给郜广辉9000元违约金。电死人之后,即使工程没有干完也是郜广辉的责任,再说工程上的活也快干完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郜广辉与被上诉人赵天保签订的《洗浴中心改造拆迁清运协议》尽管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间和延误施工的违约责任,但对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停工是否构成违约、工程如何施工及工程款如何支付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郜广辉上诉称,赵天保方的工人施工中触电死亡,发生安全事故后,赵天保没再施工属于违约并主张赵天保支付违约金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工程款总额为30000元,工程期间双方约定为15日,工程施工具体内容为旧体拆迁并清运,所以,原审判决按每天施工工程款为2000元并根据赵天保的实际施工天数计算郜广辉应当向赵天保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况且,赵天保所组织的施工人员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应当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关爱,工程款的支持与否直接关联到施工人员的切身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郜广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