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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忠想诉赵振峰、杨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峰,男。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忠想,男。 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峰,男。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忠想,男。
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梅琼,女。
邓忠想诉赵振峰、杨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后,赵振峰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赵振峰及委托代理人梁生伟,邓忠想的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8日,赵振峰向邓忠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下欠邓忠想现金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待邓忠想法人过户后还清。欠款人:赵振峰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7日叶县航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振峰,赵振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认为,赵振峰欠邓忠想现金210000.00元。双方之间约定“待邓忠想法人过户后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附条件合同中,条件一旦具备,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中,邓忠想已经完成合同所附的条件,赵振峰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赵振峰应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于2014年7月7日偿还2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振峰偿还原告邓忠想借款2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的同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至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忠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赵振峰承担。
赵振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错误。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邓忠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将210000元交付给赵振峰,但原审在邓忠想没有证明证明给付借款的情况下,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错误。且从本案所涉证明条据的内容上也不能得出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证明内容注明是欠邓忠想的钱,不是借款。且是待法人过户后还清,说明该证明是双方在交易公司所有权,股权转让过程中出具的,不是民间借贷。二、本案欠款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赵振峰没有付款义务,更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所附条件“法人变更”是指叶县航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关于涉及邓忠想手续均需变更。邓忠想原系该驾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振峰也是股东之一,后经全体股东同意由赵振峰全部收购该公司股权,在赵振峰支付给邓忠想最后款时,双方一致同意留210000元做抵押,邓忠想将公司全部手续均协助过户至赵振峰名下才支付该款。所附条件应包括股东过户、法人过户、银行账号过户、租赁场地过户等,但在赵振峰办理银行账号过户和租赁场地过户时,邓忠想百般阻扰,不予配合,至今未变更到赵振峰名下。故赵振峰认为证明中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赵振峰没有支付给邓忠想钱的义务,更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
邓忠想答辩称,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没有错误,赵振峰以及原审被告杨梅琼原借邓忠想40万元,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归还十几万元,尚余210000元由赵振峰和杨梅琼给邓忠想出具的票据为证。后来在赵振峰归还邓忠想190000元时应赵振峰的要求邓忠想同意法人过户后归还剩余210000元,邓忠想按约定履行了法人过户手续,义务已经完成,赵振峰也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综上,本案一审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杨梅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赵振峰与杨梅琼曾作为借款人在2013年12月28日向邓忠想出具借据一份,显示“本人赵振峰及配偶杨梅琼共同向邓忠想借款40万元,按贷款年利率12.3%每月20日付本利息,且在一年内最终付清本金。如逾期按当时农村信用社最高罚息利率支付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是赵振峰为邓忠想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赵振峰“下欠邓忠想现金210000元,待邓忠想法人过户后还清。”对该欠款由来赵振峰与邓忠想陈述不一,本院结合赵振峰与杨梅琼在2013年12月28日向邓忠想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原审将此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所涉210000元借款归还条件是“邓忠想法人过户后还清”,现双方认可还款附加条件所涉的叶县航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邓忠想过户为赵振峰,故原审认定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赵振峰上诉称法人过户应是公司全部手续变更,缺少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赵振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