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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保与李文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保,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洲,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保,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洲,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天保与被上诉人李文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文洲于2013年6月2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6120元、罚金56347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和起诉后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金,每日按200元计算。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天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8月11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解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天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上诉人李文洲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和模板。经当庭组织双方对账,原告持有的欠款单据共11张,分别是:2007年10月16日,货款105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结清;2007年11月10日,货款7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0日结清;2007年11月15日,货款7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5日结清;2008年10月25日,货款144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25日结清;2008年11月10日,货款134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0日结清;2008年11月19日,货款1072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0日结清;2008年11月21日,货款11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0日结清;收据两张,货款金额分别为10500元;2008年11月15日欠条一张,货款10350元;2008年11月29日欠条一张,货款10800元;上述货款总额为116170元,原告主张为116120元。被告当庭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8张,该8张收据均有原告作为收款人的签名,收据总金额为61500元,原告亦认可其中原告爱人邱珍于2010年1月8日出具的10000元的收到条,原告认可被告总计付款85654元的事实。现原、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过庭审查明,被告共付款85654元,而原告的实际供货价值为116120元,且被告认可关于之前的货款中少支付给原告100元的事实,故供货价值与付款金额之间的差距为30566元。被告答辩时称尚欠原告货款12166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当庭陈述前后矛盾。被告辩称其已将货款全部结清,其中2008年2月5日被告自行标注“付板材款10000元整”,原告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原告的爱人名叫邱珍,从书写笔迹上看“邱趁”与“邱珍”的签名明显不符;从书写条据的习惯上看,收条内容本身应由出具条据的人书写,但该条据内容系被告自行书写;均有悖支付习惯和打条格式,故该条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关于被告的欠款记录中亦未标记该笔付款记录,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的已付款1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两张未有被告签名的收据,该两笔欠款金额与日期均与欠款记录中的第一、二笔记录一致,但未标注已付款,被告从原告处将欠款记录取走时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了欠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张收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称2009年4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月19日还款5000元,原告在欠款记录中确切标注了还款事项,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并不包含上述款项,故被告最终应支付货款金额应为30566元。现原告主张自2008年12月21日即最后一笔货款结清之次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罚金200元/天计算,但原、被告之间并非每张欠据均约定了罚金,关于罚金的约定实质上系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也违反了国家的有关限制性规定,故本院确定该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洲货款305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驳回原告李文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12元,由被告王天保承担。
王天保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李文洲爱人邱珍亲自签名确认付板材款10000元,不知邱珍出于何种原因将名字写为“邱趁”,加上上诉人系林州人,方言口语存在差异,邱珍也没有给上诉人看过身份证,不知其名字是“珍”还是“趁”,发音、书写上有相似之处,但确为李文洲爱人书写。李文洲夫妻共同经营,其爱人书写的收到条也应予以认定。因文化程度差异,写字不多,往往为了方便,一方写好内容,另一方签字确认即可,这也是一种经常发生的习惯。李文洲提供的条据也有这样的。重审判决以“有悖于支付习惯和打条格式”为由不予采信,理由实在牵强。现实中有很多类似于在法律人看来“有悖于支付习惯和打条格式”的事情,却实实在在的发生着。应该实事求是,确认“邱趁”二字是否李文洲爱人书写,这才是关键。重审判决对李文洲书写上诉人签字的予以认可,而对上诉人书写李文洲签字的不予认定,采用的是双重标准,因此判决显示公正。认定上诉人欠款,不认定上诉人还款,一张还款记录做了取舍认定,对还款记录中上诉人否定的两笔并非上诉人购买板材的,一审不否定,李文洲否定的2009年4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月19日还款5000元的明确记录,上诉人认可,一审却不认定。2007年10月28日、2007年11月2日两张不是上诉人签名的,和上诉人签名的欠款收据、欠条截然不同的,“有悖于交易习惯和打条格式”的收据,不是上诉人购买的板材,不应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566元。当庭又明确为欠款总数99620元,付款总额95654元。
被上诉人李文洲辩称:本案经两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一致,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准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
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对以下几笔欠款、付款有异议:1、2007年10月28日和2007年11月2日的收据,认为该两份收据上,不是其签字,不是其购买的板材。上述两笔欠款金额与日期均与双方认可的欠款记录(也即对账单)中的第一、二笔记录一致,但未标注已付款,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将欠款记录取走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两张收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并无不当;2、上诉人认为一审对其2009年4月20日还的10000元和2012年1月19日还的5000元没有认定。该两笔还款在欠款记录中已有记载,说明已经扣除,李文洲一审主张的数额,也是将上诉人历次付款数额扣除之后得出的,故不能重复扣除;3、上诉人认为2008年2月5日,其付给李文洲爱人的10000元应当扣除但一审未扣除。该条据中“2008年2月5日付板才款10000元正”的内容,上诉人承认是其本人所写,但又声称“壹万元正邱趁”几个字是李文洲爱人所写。首先,从书写笔迹上看“邱趁”与“邱珍”的签名明显不符;其次,从书写条据的习惯上看,收条内容本身应由出具条据的人书写,但该条据内容系上诉人自行书写,均有悖支付习惯和打条格式;第三、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关于上诉人的欠款记录中亦未标记该笔付款记录。因此,该条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申请对该条据部分内容是否李文洲爱人书写,现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王天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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