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珍,女。 委托代理人樊阔洋,男。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辉,男。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秀珍因与被上诉人程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卫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樊阔洋、刘震,被上诉人程辉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1日晚18时许,程辉在平顶山市新华路立交桥南出口西侧菜市场口与陈秀珍相撞,致使陈秀珍倒地受伤,后陈秀珍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于次日转至中平能化集团总医院骨关科住院,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右侧髋关节骨折术后;3.甲状腺瘤手术;4.面神经功能障碍。至2012年1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6441.39元,其中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陈秀珍自费费用为8995.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秀珍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陈秀珍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陈秀珍承认程辉支付15000元医疗费。 陈秀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8995.07元。陈秀珍在中平能化集团总医院花费医疗费46441.39元,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自费费用为8995.07元。2.护理费为3476.58元。(根据中平能化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陈秀珍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诉称陪护人为其子樊阔江和樊阔洋二人,二人无固定收入,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号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25379÷365×25×2);3.残疾赔偿金为73593.4元。(陈秀珍系城镇户口,定残前一天时年满71周岁。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442.62×40%×9)。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即25天×30元/天);5.营养费为250元(即25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25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故陈秀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7315.05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程辉与陈秀珍散步途中相撞,致使陈秀珍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由于事故发生时天色已晚,而双方均没有尽到应尽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对此都有过失,因此程辉与陈秀珍对事故均负有责任,应当平均承担陈秀珍偿所受损失。故陈秀珍要求程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由于陈秀珍事故时已年满71岁,系退休工人,故不存在误工费,不应支持。陈秀珍的经济损失总计107315.05元,双方平均分担。程辉赔偿陈秀英经济损失53657.50元,扣除程辉已经支付的15000元,陈秀英尚有经济损失38657.50元未获赔偿。陈秀英误工费的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秀珍支付赔偿款共计38657.5元。二、驳回原告陈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陈秀珍已预付),由程辉负担1485元,陈秀珍负担1485元。鉴定费700元,由程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陈秀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秀珍的伤情是被程辉撞倒所致,程辉应承担全部责任,这由程辉的承诺书为证,原审判决由双方分担责任不当,另一半责任也应由程辉承担。请求在原判的基础上判令程辉支付赔偿款5365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程辉负担。 被上诉人程辉辩称,陈秀珍的伤是自己走路时不小心自己摔倒的,中平能化集团总医院的病历上写的是陈秀珍自己自述不小心摔倒,还有证人证言上也写的有是陈秀珍自己摔倒,出具的承诺书和支付的医疗费都是被胁迫的,陈秀珍的损伤与程辉没有关系。一审判决程辉承担50%责任明显不当,程辉对一审判决也不服,由于对送达时间的理解有失误,导致错过了上诉期限,希望撤销原判,驳回陈秀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程辉给陈秀珍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程辉与妻子、女儿于2012年11月21日晚18时许在新华路立交桥南出口西侧菜市场口不慎将陈秀珍撞到,后和陈秀珍家属一起经120救护车将陈秀珍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后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X光拍片和64排VCT检查后,结论为陈秀珍左侧股骨头颈下型骨折,于2012年11月22日晚转到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骨关节科住院。本人承诺:陈秀珍因此次住院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善后事项由双方协商后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宜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程辉称承诺书和支付的医疗费都是被胁迫的,但其在一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故程辉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程辉承诺陈秀珍因此次住院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属于程辉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陈秀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721.65元,应由程辉负担。双方协议约定善后事项由双方协商后承担,因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协议,由于事故发生时天色已晚,双方均没有尽到应尽注意义务,导致程辉与陈秀珍散步途中相撞,双方对此都有过失,程辉与陈秀珍对事故均负有责任,原审判决双方平均承担陈秀珍偿所受损失,并无不当。因此程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5518.15(13721.65+(73593.4÷2)+20000-15000)元。因此,上诉人陈秀珍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赔偿数额认定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秀珍支付赔偿款共计38657.5元。”变更为: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秀珍支付赔偿款共计5551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程辉负担1188元,陈秀珍负担1782元,鉴定费700元,由程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程辉负担223元,陈秀珍负担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