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妮,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进栓,男。 原审被告韩某丙,男。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韩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3)叶民廉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系母子关系。张某某与丈夫韩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韩某甲、次子韩某乙、三子韩某丙、四子韩某丁、五子韩某戊、女儿韩金某。韩某某于1978年去世。1987年张某某与长子韩某甲、次子韩某乙、三子韩某丙、四子韩某丁、五子韩某戊分家。张某某现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现随五子韩某戊生活。张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张某某600元,张某某有病的治疗费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分别承担六分之一等。审理中韩某甲、韩某乙均表示愿意让张某某随其生活,但张某某不同意随韩某甲、韩某乙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需要附加任何条件。赡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现张某某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应在日常生活中关心照顾老人,考虑老人的情感需求,善待老人。对于张某某要求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的诉请,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以每人每月各自给付张某某赡养费200元为宜。对于张某某要求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承担今后的医疗费的诉请,因子女都有赡养的义务,故依法确认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应承担的份额。张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每月每人各自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200元,自2013年12月起开始履行,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赡养费三被告每人各自应给付2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赡养费三被告每人各自为2400元,于当年度的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原告张某某今后产生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各承担六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韩某甲、韩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只起诉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张某某的六个子女都应参加诉讼,承担赡养义务。原审只判决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承担赡养义务,明显不公。韩某甲和其妻子均有病,女儿正在上学,韩某甲没文化,没技术,收入较低。韩某乙和其妻子都有病,家庭生活比较困难。更重要是张某某虽然年纪大,但身体好,有低保,60岁以上还有养老金和民办教师的补贴。原审判决韩某甲、韩某乙承担200元的赡养费过高,应降为50元。原审没有依法传唤韩某丙,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某丙缺席无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需要附加任何条件。张某某只起诉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履行赡养义务,是张某某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且其他义务人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现张某某年老体弱,原审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以每人每月给付张某某赡养费200元,张某某今后产生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各承担六分之一,也是适当的。经审查,原审依法传唤韩某丙,程序合法。故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卫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