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陈永志,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国锋,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杨庄镇王铁庄村。 被告宝丰县泓畅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志诉被告宝丰县泓畅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志委托代理人武国锋、被告泓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志诉称,2010年6月30日,陈永志在泓畅公司处购买原煤并向其预交购煤款108403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原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原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交付原煤且不归还购煤款,无奈,原告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冻结了被告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30000元。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购煤款10840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万元,共计128403元(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泓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系侯文乙经营泓畅公司期间收取并由其占有使用,该款应由侯文乙负责偿还,不应由我公司偿还。另外原告对该笔款项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永志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陈永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永志身份;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预交煤款108403元的事实;3、出庭证人吴亚正、李朝中当庭陈述,证明欠款的事实和陈永志不间断讨要的事实。 被告泓畅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泓畅公司对陈永志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侯文乙收取的,虽加盖有泓畅公司印章,但该公司并未占有使用该款,泓畅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证据3吴亚正、李朝中两证人陈述均有异议,这两个证人仅说明了陈永志去公司要帐,没说找谁要账,结果如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永志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出庭证人吴亚正、李朝中陈述,二人均出庭接受质证,并且所提供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30日,陈永志向泓畅公司预交购煤款108403元购买原煤,泓畅公司向陈永志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收据今欠到陈永志预交煤款壹拾万元零捌仟肆佰零叁圆整108403元泓畅公司会计刘奎武出纳葛国兴经手人李振武取(加盖该公司印章)”后因煤矿整合,泓畅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供货义务。陈永志多次向泓畅公司要求供货或退还预交购煤款,但泓畅公司至今既未供货也不退还购煤款,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陈永志向泓畅公司预交购煤款,泓畅公司收受购煤款并出具收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受此合同的约束,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泓畅公司在收受购煤款后,应当履行交付原煤的义务。因政策原因整合煤矿,泓畅公司一直停业至今,未能履行其交付原煤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解除后双方未履行的均不再履行,泓畅公司应当返还收取陈永志的购煤款。故对陈永志要求泓畅公司返还购煤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逾期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泓畅公司辩称的陈永志预交购煤款108403元系侯文乙经营泓畅公司期间收取的,陈永志起诉泓畅公司是错误的,陈永志所起诉的煤款是2010年6月30日交的,于2013年10月9日写诉状起诉时已超出法定期限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本案有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宝丰县泓畅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陈永志返还其预交的购原煤款1084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原告陈永志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2568元,本案保全费1175元由被告宝丰县泓畅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