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3月份郑某某怀孕后,郭某某开始经常对郑某某吵闹、打骂,郑某某母亲去看郑某某,郭某某当面辱骂郑某某母亲,致使双方感情破裂,郑某某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要求依法判令郑某某与郭某某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郑某某抚养,郭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郭某某承担。 郭某某辩称,郑某某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系大学同学,2008年9月相识,经过双方的充分考虑、了解,对彼此的性格、工作、生活方式都满意后,于2011年9月30日在宝丰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较为融洽,不同意与郑某某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郭某甲的出生情况; 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及其儿子郭某甲户籍情况; 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 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手抄本十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情况。 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郭某某对郑某某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郑某某在电话里说是在郑州租房并工作;对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记录里说的是气话,是吵架时说的过激语言,真实想法是因为考虑到孩子不想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某某提交的1、2、3、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郑某某提交的5、6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5、6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郑某某与郭某某系大学同学,双方经过了解后,于2011年9月30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于2012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郭某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郑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在大学学习期间相识,经过较长时间的交往和了解才办理结婚手续,且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在生活中因琐事偶有矛盾,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田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