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许梅花,女,1966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慧丽,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耀辉,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许梅花诉被告赵耀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梅花诉称,赵耀辉在宝丰县张八桥镇张八桥村从事房地产开发施工工程,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9月12日赵耀辉向许梅花购买建筑材料,共计欠货款52000元,并给许梅花出具三张欠条。后许梅花多次向赵耀辉讨要,赵耀辉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赵耀辉偿还许梅花欠款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赵耀辉承担。 赵耀辉未答辩。 许梅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梅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梅花的身份。2、欠条三张,证明赵耀辉于2012年3月18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9月12日分三次购买许梅花建筑材料共计52000元。 赵耀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赵耀辉工地负责人秦伟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赵耀辉承建的张八桥镇新农村工地确实从许梅花处购进建筑材料,只是工地上没有钱未能支付,张保成是该工地负责收货人员。 许梅花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许梅花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许梅花在河南省许昌市销售建筑材料琉璃瓦,赵耀辉因承建宝丰县张八桥新农村工地多次向许梅花购买琉璃瓦及配件。2012年3月18日,许梅花向赵耀辉工地供琉璃瓦及配件,由赵耀辉工地收货人张保成给许梅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一通4000个×2.5=10000阴沟瓦1500个×3.5=5250封头100个×16=1600合计168502012年3月18日收到张保成当天没付款壹万陆仟捌佰伍拾圆正(16850元正)”。2012年5月5日,许梅花再次向赵耀辉供货后,因未付货款,赵耀辉给许梅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瓦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赵耀辉2012年5月5日”。2012年9月12日,许梅花再次向赵耀辉工地供货,并由赵耀辉工地收货人张保成给许梅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赵耀辉工地欠条今收到一通瓦3700个×2.5元=9250元阴沟瓦1400个×3.7元=5180元封头瓦45个×16元=720元合计15150元正没付款共欠本车瓦款15150元正壹万伍仟壹佰伍拾圆正2012年9月12日经手收货人张保成”。上述三笔货款赵耀辉一直未付,后经许梅花催要未果,许梅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赵耀辉与许梅花之间买卖建筑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赵耀辉欠许梅花建筑材料款总数额为52000元未付的事实,赵耀辉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许梅花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许梅花要求赵耀辉偿还货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耀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耀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梅花货款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赵耀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田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