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翟某某,女,1987年8月6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与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9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0日生育儿子高竟朴。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在宝丰县周庄镇陈营村谢堂村建起宅院一处。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高某某酗酒成性且不听翟某某劝说,与翟某某吵架,甚至殴打翟某某,毁坏双方共同财产。翟某某无奈于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九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翟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婚生子高竟朴(2010年9月19日生)由翟某某抚养,高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高竟朴18周岁;位于宝丰县周庄镇陈营村谢堂村的共同房产(其中东屋三间两层,北屋一间,西屋一间,门楼一间,砖混结构)一半归翟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翟某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翟某某与高某某之子的身份情况。4、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某的基本情况。 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翟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翟某某与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9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9日生育一子高竟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翟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翟某某与高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六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二人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翟某某要求与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翟某某的主张放弃质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翟某某与高某某离婚。 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