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广辉,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码4104251976091960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7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由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辉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广辉酒后驾驶粤B6GR0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安良镇朱洼村路段时,将路西边坐着聊天的朱洼村村民郭月然、李玲勤、杨扔撞伤,杨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张广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广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月然、李玲勤、杨扔无责任。 民事赔偿部分,三被害方与被告人已和解,三被害方均对张广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辉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月然、李玲勤的陈述,证人朱五行、朱培刚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广辉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广辉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广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周自平 审判员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齐国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