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1992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5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抓获,次日临时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当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存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常某某在郏县网通公司上班期间,以为他人办理信用卡为名,先后骗得谢某某、时某某、王某举、王某拢、李某某、贾某某、程某某七人的身份证,并伪造上述七人为郏县网通公司员工的工作证明,向中国农业银行郏县支行申请办理八张信用卡(含常某某本人所申办的信用卡)。常某某获取该八张信用卡后,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2日透支本金58775.62元,所产生的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共计20028.38元。后常某某外出打工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其所透支欠款。后在王铁拢的要求下,常某某于2013年8月、10月将其透支使用的王铁拢、李淑芳、贾利娇三人信用卡(三人卡号分别为6228360056635684、6228360056635643、6228360056635718)所欠款项共计35634元(透支本金共计29446.57元)予以偿还。2013年12月5日,谢丹丹去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得知自己有信用卡欠费记录,遂报警。2013年12月22日,常某某偿将其透支使用的谢丹丹信用卡(卡号4033610016482191)所欠款项6310元(透支本金为4730.35元)予以偿还。郏县公安局于当月27日对此立案侦查,常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将透支使用的时亚阁、王俊举、程东申及自己的信用卡所欠款项共计36860元(透支本金共计24598.7元)予以偿还。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常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赔了损失,没有造成严重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常某某在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下称郏县网通公司)上班期间,骗取谢某某、时某某、王某举、王某拢、李某某、贾某某、程某某七人身份证,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下称“郏县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先后伪造谢丹丹等七人为郏县网通公司员工的工作证明,向郏县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八张(含常某某本人所申办的信用卡)。常某某在获取该八张信用卡后,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2日先后透支本金58775.62元,并产生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共计20028.38元。后常某某外出打工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其所透支欠款。因王铁拢发现自己名下有信用卡被透支,与郏县农行工作人员一起向常某某催要,后常某某于2013年8月、10月将其透支使用的王某拢、李某某、贾某某三人信用卡(卡号分别6228360056635684、6228360056635643、6228360056635718)所欠款项共计35634元(其中透支本金共计29446.57元)予以偿还。同年12月5日,谢丹丹去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得知自己名下有信用卡欠费记录遂即报警。当月22日,常某某偿还透支使用的谢丹丹信用卡(卡号4033610016482191)所欠款项6310元(其中透支本金为4730.35元)。 另查明,郏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7日对此立案侦查,常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将其透支使用的时亚阁、王俊举、程东申及自己的信用卡所欠款项共计36860元(其中透支本金共计24598.7元)予以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时某某、王某拢、高某某、赵某某、王某来、程某某、李某某、王某举、贾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农行出具的信用卡办理手续复印件、交易明细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及谅解书,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常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即偿还全部透支款项,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辩护人提出的常某某透支使用的款项已经全部归还郏县农行,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