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小许,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码4104251980032020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郏县黄道乡黄南村史家沟村1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许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40分,被告人孙小许驾驶豫DNP98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郏县黄道乡黄南村孙自许家西边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同村行人王石恋撞伤,孙小许将王石恋送到医院后离开,王石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5日,孙小许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许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石恋无责任。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孙小许赔偿给被害人家属10.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孙小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许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玉存、孙雪瑞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许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孙小许刑事责任及孙小许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小许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小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周自平 审判员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齐国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