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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良,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11976072920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409号。2000年9月1日因犯故意杀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自良,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11976072920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409号。2000年9月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良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良及其辩护人王德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自良伙同王智星(具体身份不详)预谋后,王智星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李自良行至郏县薛店镇万客来生活广场门口伺机盗窃电动车,后发现郏县薛店镇前冢王村村民王战强停放在此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无人看管,李自良遂上前将该辆电动车盗走,后被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辅警及现场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自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自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自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所盗赃物已经追退,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自良伙同王智星(具体身份不详)预谋后,王智星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李自良行至郏县薛店镇万客来生活广场门口伺机盗窃电动车,后发现郏县薛店镇前冢王村村民王战强停放在此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无人看管,李自良遂上前将该辆电动车盗走,后被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辅警及现场群众抓获。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自良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战强的陈述,证人王丹丹、李会红、范利姗、霍新芳、马红旗、任占伟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被盗电动车照片,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0)宝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郏县百世鸣电动车卖场出具的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薛)行罚决字(2014)0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4)第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自良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自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自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又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李自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李自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自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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