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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PSA0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郏县广天乡板厂村蓝盾驾校训练场内倒车时,与停放在该驾校训练场内的豫D3777学号训练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38mg/100ml。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4)153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交)行罚决字(2014)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柴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应从重处罚;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又积极赔偿了蓝盾驾校训练场的经济损失,又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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