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宝马牌越野车,沿郏县凤翔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平顶山市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路段时,与该处南侧一路口驶出向右转弯的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居民李康驾驶的“豫KNV52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康无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3mg/100ml。 另查明,经郏县公安机动车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李康驾驶的豫KNV525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不存在,被害人李康通知不到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康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3)255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郏公交认字(2013)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