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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雷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雷刚,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身份证号41012519750521351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登封市东华镇券门村119号。2004年4月19日因犯盗窃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雷刚,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身份证号41012519750521351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登封市东华镇券门村119号。2004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雷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段雷刚与郏县城关镇居民冯素仃、邵红玉等人酒后到郏县东城区的“凯撒KTV”唱歌,段雷刚趁冯素仃外出及邵红玉醉酒之际,将二人的手机盗走后离开。经鉴定,上述被盗两部手机及其附件价值110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雷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素仃、邵红玉的陈述,证人刘书德、郭德生、赵听奎、宁秋彩、张娜、李佳佳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告知书,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4)第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登封市人民法院(2004)登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雷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段雷刚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段雷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配合家属退还赃物,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雷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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