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丙全,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710308003X,汉族,本科文化,农民,原任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鹰信用社主任,住郏县城关镇朝阳小区185号。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全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丙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底,时任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鹰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王丙全指使薛彦民、齐飞虎(二人均已判决),虚构齐飞虎需购买薛彦民位于郏县城关镇经三路北段路西8间门面房的事实,让薛彦民、齐飞虎在王丙全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然后,以该虚构事实向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万元,王丙全并找来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赵旭红、李燕舞、李晓强、冯国敏、靳廷志以及王丙全与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还款。2012年4月1日,经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核同意后,该社将该笔款项交付齐飞虎,齐飞虎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该笔款项转至薛彦民的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薛彦民又将该笔款项转至王丙全的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后王丙全将该笔贷款中的100万元转借他人使用,余款100万元王丙全自己使用。2012年7月,王丙全转借他人所使用的1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通过薛彦民偿还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发后,剩余贷款100万元由薛彦民、齐飞虎、赵旭红、李燕舞、李晓强、冯国敏等人共同偿还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另查明,被告人王丙全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丙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薛彦民、齐飞虎的供述,证人侯胜利、马菊梅、孔繁亭、朱幸生、齐建召、王亚峰、李彩霞、张晓东、李燕舞、冯国敏、李晓强、靳廷志、赵旭红、张春耀、赵英、刘国立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通知单,客户提款申请书,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房屋买卖协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内部运作交接单、信贷业务调查报告,郏县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贷前意向表、关于对齐飞虎借款200万元的调查报告、贷款申请书、谈话记录、查询授权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齐飞虎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信用评级申请书,信用户等级评定审批表、贷款监测台帐、评定考核表、申报表,关于对齐飞虎信用等级评定的报告,赵旭红、李燕舞、李晓强、冯国敏、靳延志及王丙全的贷款担保书、承诺书,郏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信贷业务贷后管理责任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实行)》的通知,公检法协查存款账户明细表,本院的(2013)郏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全指使他人,虚构事实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王丙全刑事责任,同时认为,王丙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丙全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丙全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本院(2013)郏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执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