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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601111305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3年4月至捕前担任郏县王集乡赵刘庄村党支部委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601111305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3年4月至捕前担任郏县王集乡赵刘庄村党支部委员,住郏县王集乡赵刘庄霍庄6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郏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培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5月14日,河南省煤田地质勘探四队工作人员在郏县王集乡赵刘庄村勘探结束后,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该勘探队的工作人员马某某,以阻拦勘探队撤离相威胁,向马光某某索要钱财。马某某被迫通过郏县王集乡赵刘庄3组组长赵少进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嫌钱少,又向马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后,才让勘探队撤离。
二、2013年年底,河南省煤田地质勘探队四队在郏县王集乡赵刘庄进行地质勘探快结束时,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该勘探队的阎炳灿,以其村变压器被用坏为由,向阎炳灿索要6000元钱,并威胁如果不给钱就不让阎炳灿等人离开,阎炳灿迫于无奈,在工程结束后,给王某某现金6000元。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向河南省煤田地质勘探队索要的6000元现金全部用于村里的公务开支,该6000元现金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辩护人另提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案发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河南省煤田地质勘探四队在郏县王集乡赵刘庄村勘探结束后,于2014年5月14日上午将勘探机械设备装车准备撤离。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该勘探队工作人员马某某,以阻挡该勘探队撤离相威胁,并以王集乡赵刘庄村需要打井为由向马某某索要钱财。马某某被迫向其勘探队领导进行汇报,并通过郏县王集乡赵刘庄3组组长赵少进付给王某某现金3000元。王某某收到3000元钱后,又向马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才让勘探四队的车撤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霍某某、宋某某、毛某某、张某生、张某海、马某某、罗某、张某立、宋某显、霍某强、王某红、霍某学等人的证言材料,河南省煤田地质勘探四队与郏县王集乡赵刘庄村签订的占地协议书、收款收据,郏县王集乡赵刘庄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材料,郏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3年11月18日,河南省煤田地质勘探四队在郏县王集乡赵刘庄村地质勘探快结束时,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该勘探队的工作人员阎炳灿,以王集乡赵刘庄村的变压器被使用坏为由,向阎炳灿索要现金,并威胁说如果不给钱就不让阎炳灿等人离开,阎炳灿迫于无奈,给王某某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王某某向河南省煤田地质勘探队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王某某收到河南省煤田地质勘探四队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27日租金6000元。
2、郏县王集乡赵刘庄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村支部没有研究,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其他单位索要钱财。对于向其他单位或个人索要钱财的行为,该村党支部不承担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阎炳灿(河南省煤田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在侦查阶段证明:
河南省煤田地质勘探队于2013年8月份开始在郏县王集乡赵刘庄村进行地质勘探,到工程快结束时,赵刘庄村的王某某给我说,我们把他村的变压器用坏了,要赔他们6000元钱,我对他说变压器是公家的,你不应该要这些钱。王某某说如我们不给出这6000元钱,就不让我们施工队离开。我没有办法,只好说,等施工结束时把钱给他。在我们施工队要离开时,王某某到我们施工队上要钱,我怕不给他这6000元钱,王某某不让我们离开,就以租赁费的名义给王某某现金6000元。之后,王某某给我们写了一份收到租赁费6000元的收据。
2、证人张言立(王集乡张庄村第二组组长)在侦查阶段证明:
河南省煤田地质勘探队在我们村勘探好几个月了,他们大概是在2013年10月份离开。我知道我们村村支部委员王某某向煤田勘探队要6000元钱的事,勘探队给他6000元后,王某某给我打过电话说过此事。那6000元钱由王某某本人拿着,我不知道如何开支,后来王某某给我21张6000元开支票据,让我保管。
3、证人宋应显(王集乡张庄村第一组组长)在侦查阶段证明:
2013年河南省煤田地质勘探队到我们村勘探施工,我听张言立说,勘探队给王某某6000元钱,我不知道这钱王某某是咋开支的,我们组也没有让王某某报销过开支。
(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
大概在2013年7、8月份,河南省煤田地质勘探队快要撤离时,我去找勘探队的阎炳灿说赔偿款的问题,阎炳灿给我6000元钱。这6000元钱都是我拿着的,当时我给阎炳灿写的有收款条。这6000元钱跟我家的钱都混在一起了,村里开支就拿着条子找我报销,具体开支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向勘探队要钱之前和要钱之后,我都没有向村支书李建坡汇报。开支情况我也没有向村支书请示汇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罪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经查,首先,王集乡赵刘庄村党支部没有委托王某某向其他单位索要钱财,王某某作为该村党支部委员,无权以村里名义采取威胁方法向其他单位索要钱财;其次,王某某索要钱财后,没有向赵刘庄村党支部汇报,该6000元现金,也没有入赵刘庄村村委会的账目;第三,王某某所提供的白条开支无证明时间、用途,该部分开支的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该支出用于本村的公务开支。
综上,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向河南省煤田地质勘探队索要的6000元现金用于公务开支,该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   文   利
审判员 张存正审判员李培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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