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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豆芽,并将豆芽销往万客来超市、三立学校对面的菜市场等处。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4年6月25日的质量技术检查抽样中,随机对王某某在其家生产的成品豆芽取样检查。后经检测,王某某生产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305μg/㎏、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18.4μg/㎏。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所生产的豆芽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过往生产豆芽时使用过非食品添加剂,本次抽样的豆芽没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是否构成犯罪无法认知。
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理由为:1、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行政执法抽样过程中程序违法,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的检测报告中无法证明检测的是王某某家抽样的豆芽,其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豆芽属于食用农产品,作为农产品在种植过程中允许添加农药,抽样豆芽中所含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的含量无超标。3、无证据证明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另提交证据一份:哈尔滨市地方标准种芽菜生产技术规范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生产豆芽的过程中,为使生产出的豆芽无须根、粗壮、外观好、便于销售,购买“无根素”添加至其所生产豆芽中,并销往郏县万客来超市、三立学校对面的农贸市场等。2014年6月25日,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质量技术检查抽样中,随机对王某某在其家生产的成品豆芽取样送检。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显示,王某某生产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305μg/㎏,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18.4μ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刑事责任年龄。
2、郏县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
3、郏县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显示,2014年7月17日凌晨0时许,该所将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从家中抓获。
4、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抽样单显示: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6月25日在郏县城关南一广场南路王某某豆芽加工点,抽取黄豆芽样本量1kg,检验样本数量0.5kg,备用样本数量0.5kg,其中抽样基数为150kg,包装方式为塑料袋装,封条数量2张,封条部位为包装中间,备用样本封存地点为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编号为12。
抽样人:马德河林慧利供样人:王某某无异议
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5日
5、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显,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马德河、林慧利根据郏质监字(2014)27号文件安排,于2014年6月25日12时20分至13时0分,在王某某陪同下对王某某位于郏县城关镇南一广场东路的豆芽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加工点生产黄豆芽150kg。执法人员按照国家法定程序现场随机抽样1kg,分为2组封样,供样人签字认可,一组样品0.5kg,由执法人员带走送检,另一组0.5kg,留于郏县质监局做备样。行政执法人员将本笔录交由王某某阅读并签字。
6、质量技术监督(豫郏)质监立字(2014)32号立案审批表显示,依据郏质监(2014)27号文件,郏县质量监督局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对位于郏县城关南一广场东路王某某豆芽加工点进行抽样执法检查。经检测,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承办人马德河、林慧利意见为王某某的行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建议立案查明王某某违法事实以及黄豆芽生产、销售情况等,时间为2014年7月7日;承办机构负责人马德河意见为同意上报局领导审批,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审批人王国伟意见为同意立案,时间为2014年7月7日。
7、质量技术监督案件主办人指定书显示,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及法制机构审核,王某某涉嫌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违法添加非食品添加剂案,指定主办人为马德河,执法证号豫D44-615,协办人为林慧利,执法证号豫D44-619。
8、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查封决定书显示,郏县王某某豆芽加工点生产的黄豆芽,经查含有非食品添加剂,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豆芽加工点的豆芽机二组予以查封。1、查封地点:王某某豆芽加工点;2、查封期限:二十五日。
9、质量技术监督(郏)质监物字(2014)食10号涉案物品清单显示,豆芽机二组及查封豆芽机的照片复印件一张。
10、质量技术监督送达回证证明,(豫郏)质监查字(2014)食10号查封决定书、(郏)质监物字(2014)食10号涉案物品清单的送达情况。
11、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王某某所制作的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显示,王某某家住郏县城关南大街,2014年元月开始生产豆芽,生产的豆芽销到万客来超市、零售以及文化路农贸市场内。2014年6月25日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王某某家生产的豆芽进行抽样检查的情况属实,王某某对执法检查程序和抽样无异议,被抽的批量豆芽现已销完,在被抽检的豆芽中,经检验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305μg/kg)、6-苄基腺嘌呤(18.4μg/kg)。王某某是通过网上购买2包无根素开始使用,并知道抽检中检验出无根素不得作为食品加工助剂使用,对检验报告(检验编号为222102014008067)无异议,不复检。
(二)、鉴定意见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第222102014608067号检测报告显示:委托单位:平顶山市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样品总称:黄豆芽(郏县王某某豆芽加工点编号:12)收样日期:2014-06-26,检验日期:2014-07-04,检验结果:黄豆芽(郏县王某某豆芽加工点编号12)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305μg/kg,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18.4μg/kg,主任检验员为徐琴。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兴哲证明:王某某在郏县农贸批发市场有固定摊位,在此经营二个月左右。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2014年元月份开始生产豆芽,刚开始没有使用“无根素”。每天只能生产20-30市斤,品质也不好。慢慢的我学着别人使用“无根素”,之后每天可以生产100多斤的豆芽。从开始到现在总共生产黄豆芽、绿豆芽共约3000公斤,销售豆芽的价格是黄豆芽、绿豆芽都是1元钱每市斤,每市斤的利润是0.2元,共获利约1200元人民币。
我在网上购买了黄豆和绿豆用的无根素各1包,1包内有200支塑料装的液体无根素。用半瓶无根素与一壶1000ml水稀释后,等豆子刚开始发芽时将稀释的无根素均匀地淋在刚发过芽的豆子上就好了。我生豆芽用“无根素”快4个月了。
我生产豆芽的设备被技术监督局查封后,我就将剩余的无根素扔到垃圾堆上面,我也不知道现在弄到哪儿了。我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是不对的,我知道错了。
2014年6月25日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从我的生产作坊内成品豆芽中抽取的样品,被抽取的样品剩余的豆芽在市场上出售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上述证据发表的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王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自己在被郏县质量监督局抽样检查的豆芽,没有使用“无根素”添加剂的辩解。经查,首先,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在制售豆芽过程中使用了“无根素”;其次,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从王某某制售豆芽加工点提取的样本,并有王某某签字认可;第三,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王某某豆芽加工点送检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305μg/kg,6-苄基腺嘌呤18.4μg/kg,王某某亦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复检。第四,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919号,国家质检总局决定从2011年11月14日起,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再受理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申请,已批准的生产许可证书,由监管部门撤回并注销,并于2011年12月20日前完成;根据卫办监督函第五条之规定,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2),多菌灵在番茄、黄瓜、芦笋、辣椒、韭菜等蔬菜使用上规定了最大残留限量,豆芽没有列入适用范围。查阅农业部药检所主编的《农药登记产品信息汇编》,未见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在食品生产上的使用登记记录。王某某作为供公民食用的豆芽的生产者,有责任生产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芽。故王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以及所提出的是否构成犯罪不明知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行政执法抽样过程中程序违法,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的检测报告中无法证明检测的是王某某家抽样的豆芽,其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在王某某的陪同下,从王某某加工点制售的豆芽中提取样本,并将提取的豆芽封存编号为12,王某某当场签字认可。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第222102014608067号检测报告中显示,郏县王某某豆芽加工点编号为12的抽样样本中,黄豆芽检测出含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后郏县质量监督局的执法人员向王某某告知检测结果和送达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王某某亦对抽样检测报告表示无异议,不复检。整个过程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豆芽为食用农产品,不是食品,在其制发过程中可以使用添加剂,且抽样豆芽中所含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的含量无超标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刑法中的“食品”在内涵和外延上与食品安全法一致。具体本案王某某生产的豆芽,经销售供人食用,应当被认定为食品。目前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作为农药,即植物生长调节剂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醋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规定,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据此,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哈尔滨地方标准种芽菜生产技术规范,因该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次,该份证据是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方标准,并非通行标准,无法律效力,亦并不适用本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从事豆芽加工、销售行业,为谋取更高经济利益,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非食品原料,并将生产出来的豆芽予以销售,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无犯罪前科,生产、销售豆芽是为了生计。故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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