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641120003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郏县城关镇小赵庄村小屯13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豆芽,并将豆芽销往郏县经二路农贸市场。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4年6月25日的质量技术检查抽样中,随机对王某某在其家生产的成品豆芽取样检查。后经检测,王某某生产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807μg/㎏、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29.7μg/㎏。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违规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豆芽,并将豆芽销往郏县经二路农贸市场。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4年6月25日的质量技术检查抽样中,随机对王某某在其家生产的成品豆芽取样检查。后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显示,王某某生产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807μg/㎏、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29.7μ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郏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户籍证明显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刑事责任年龄; (2)、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显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显示:2014年7月15日晚23时许,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民警在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抓获; (4)、郏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抽样单显示: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马德河、林慧利于2014年6月25日在郏县经一路南段王某某豆芽加工点抽取样本量1kg,检验样本数量0.5kg,备用样本数量0.5kg,其中抽样基数为100kg,包装方式为散装(塑料袋装),封条数量2张,封条部位为包装中间,编号01,备用样本封存地点为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显示: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马德河、林慧利根据郏质监字(2014)27号文件安排,于2014年6月25日9时20分至10时0分,在王某某全程陪同下,对郏县经一路南段王某某豆芽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加工点现场检查发现生产绿豆芽100kg,黄豆芽100kg,该加工点提供不出营业执照和产品质检报告,执法人员按国家法定程序现场随机抽样1kg,分为2组封样,供样人签字认可,一组样品0.5kg由执法人员带走送检,另一组0.5kg留于郏县质监局作备样。行政执法人员将本笔录交由王某某阅读并签字; (6)、质量技术监督(豫郏)质监立字(2014)37号立案审批表显示:依据郏质监(2014)27号文件,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对位于郏县经一路南段王某某豆芽加工点进行抽样执法检查。经检测,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承办人马德河、林慧利意见为,王某某的行为涉嫌违反相关规定,建议立案查明王某某违法事实以及黄豆芽生产、销售情况等,时间为2014年7月7日,承办机构负责人马德河意见为同意上报局领导审批,审批人王国伟意见为同意立案; (7)、质量技术监督案件主办人指定书显示: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及法制机构审核,王某某涉嫌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违法添加非食品添加剂案,指定主办人为马德河、执法证号为豫D44-615,协办人为林慧利,执法证号为豫D44-619; (8)、质量技术监督(豫郏)质监查字(2014)食1号查封决定书显示:王某某豆芽加工点生产的黄豆芽经查含有非食品添加剂,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豆芽加工点的豆芽机一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十五日; (9)、质量技术监督(郏)质监物字(2014)食1号涉案物品清单显示:豆芽机一台及查封豆芽机的照片复印件一张; (10)、质量技术监督送达回证证明:(豫郏)质监查字(2014)食1号查封决定书、(郏)质监物字(2014)食1号涉案物品清单的送达情况; (11)、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7月8日制作的被调查人陈某某(王某某之妻)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显示:王某某和陈某某家住郏县城关经一路南段,2012年9月开始生产豆芽。生产的豆芽大部分都在文化路农贸市场销售。2014年6月25日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其家生产的豆芽进行抽样检查的情况属实,对执法检查程序和抽样无异议,被抽的批量豆芽在郏县经二路农贸市场已经销完。在被抽检的豆芽中,经检验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807μg/kg)、6-苄基腺嘌呤(29.7μg/kg)。其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无根剂,否则,豆芽的根须长,不好卖,没人买。这种无根剂是从郑州买的,共购进无根剂1000支,从开始生产豆芽就使用这种无根剂。对检验报告(检验编号为222102014008058)无异议,知道国家规定无根剂不得作为食品加工助长剂使用,以后不再使用对身体有害的物质了; 2.鉴定意见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第222102014008058号检测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平顶山市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样品名称为黄豆芽(王某某豆芽加工点编号:01),样品数重量为1份,样品状态为冷藏,收样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检验日期为2014年7月4日,检验结果为,黄豆芽(王某某豆芽加工点编号:01)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807ug/kg,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29.7ug/kg,主任检验员徐琴。 3.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妻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从2012年9月份开始在家生产豆芽,并往里面添加了无根剂。在豆芽生长的第三天,刚发芽的时候往里放无根剂。无根剂是液体状的,用一支无根剂,拌两斤水稀释一下,用洒水壶浇在刚长出来的豆芽上。不用无根剂的话豆芽会长出许多根须,拿到市场上没有人要,豆芽卖不出去。生产的豆芽都在经二路南头的菜市场批发出去的。无根剂是从郑州买豆的时候,卖豆的人卖给我们的。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2012年9月份开始生产豆芽的。我家一共有十四、五个大缸,每个缸里放大约11斤左右的豆,然后开始往缸里浇水,到豆芽生长到第三天的时候开始往豆芽缸里打无根剂。无根剂是液体的,用一支无根剂掺二斤水稀释以后倒进缸里,每个豆芽缸里都是倒进二斤稀释过无根剂的水,一星期的时间豆芽就长成了。我每天生产约50公斤,至今共生产大约1万公斤,没有记账,一斤卖一元钱,每斤的利润在2毛钱左右。我生产的豆芽都卖到了经二路南头的农贸市场里了。如果不往豆芽中掺无根剂,豆芽就会长很多根须,豆芽不好卖。我从开始生产豆芽就开始用这种无根剂。我用的无根剂是从郑州北环大市场一个卖豆的卖给我的。每次去都是卖豆的人给我配好的量,每支无根剂大约不到一毛钱。刚开始不知道往豆里加这种无根剂是违法的,后来质监局的人检查,我才知道添加无根剂是违法的。我生产豆芽的营业执照还没办出来。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从事豆芽加工、销售行业,为谋取更高经济利益,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意见,经查,首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郏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抽样单、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均证实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5日在郏县经一路南段,对王某某豆芽加工点生产的豆芽依法进行了抽样、封存,并进行了现场记录;第二,公诉机关出示的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在王某某豆芽加工点抽取的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第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一致,而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均证实2014年6月25日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的豆芽抽样检查情况、执法检查程序以及检测报告均告知了王某某,王某某表示无异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醋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规定,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王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两种有毒、有害物质,故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王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生产、销售豆芽是为了生计,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 文 利 审判员 李培森人民陪审员赵坤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