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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上旬,马孝敬、吴波华(二人均已判决)、郭志刚(另案处理)预谋,意图盗窃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己四风井下的物品,后吴波华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刘占伟(已判决),二人均同意参与此事。
2013年7月14日,马孝敬先后告知郭志刚、吴波华决定当晚行窃,后吴波华便联系刘光松(已判决)和当晚在该矿井值班的工人孟凡磊、陈勇、魏河川、史震、寇新年(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并让孟凡磊等五人帮忙将东西盗出,由刘光松开车将赃物运走,刘光松及孟凡磊等人均同意。当天晚上,马孝敬、郭志刚、孟凡磊、陈勇四人下井,将该矿井下的28根U型钢装到两辆矿车上后,由在该矿井井口负责接应的魏河川、史震、寇新年操作矿井升降装置将赃物运出,吴波华、刘占伟、王某某与途径此处的邵径义(已判决)将盗出的物品从矿井口转移到已四风井院内的压风机房后面。因矿车太大无法装运,刘占伟便去喊来梅红杰、梅拴保(二人均已判决)对所盗的两辆矿车进行分割,后王某某、吴波华操作该矿井工地上的铲车,将赃物装到刘光松驾驶的解放牌卡车上,并由刘占伟驾车载着马孝敬、郭志刚、王某某,刘光松驾车载着邵径义将所盗物品拉至潘正福(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站卖掉,获得赃款11000元。王某某分获赃款1200元。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时28根U型钢及两辆矿车共计价值15717元。案发后,被盗的其中一辆矿车部分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孝敬、吴波华、刘占伟、邵径义、刘光松、梅拴保、梅红杰、潘正福的供述,证人车某、梅某某、邱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秦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郏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郏价认鉴字(2013)第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郏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违法所得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