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笑磊,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码410425199301110016,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郏县城关镇大观堂街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笑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笑磊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笑磊酒后骑电动车回家,当其行至郏县城关镇经三路与二郎庙街交叉口处时,因琐事与在此附近居住的李闯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王笑磊从现场附近一米粉店拿出一把菜刀再次和李闯厮打,后李闯与王笑磊争夺菜刀,王笑磊持菜刀将李闯左腿划伤。经鉴定,李闯左膝关节软组织锐器伤伴侧付韧带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处理,王笑磊一次性赔偿李闯经济损失40000元(不包含王笑磊先前垫付的医疗费),李闯对王笑磊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笑磊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闯的陈述,证人李晓延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4)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笑磊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笑磊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笑磊在案发后能够协助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笑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周自平 审判员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齐国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