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国红,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码4104251968061030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王集乡董庄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国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国红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董国红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董亚星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董国红用自家的木柄铁菜刀在自家门前的土路上将董亚星右上肢桡骨中下段、右下肢膝关节处、膝关节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亚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1日,董国红到郏县公安局投案。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董国红赔偿给被害人董亚星各项经济损失67000元,董亚星对董国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国红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亚星的陈述,证人董亚飞、董国强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2014)第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撤诉书及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国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董国红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国红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国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国红的作案工具木柄铁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车顺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齐国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