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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DJU909号白色轿车沿郏县东城区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兴路北段时,被郏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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