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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8时15分,被告人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DP633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王集村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郏县王集乡孔楼村村民刘某某撞伤后,又与相向行驶的郏县白庙乡谢招村村民雷国战驾驶的豫DE2597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雷国战无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2.8mg/100ml。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刘某某表示另行起诉,被害人雷国战表示不要求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4)156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郏公交认字(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雷国战出具的谅解书,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应从重处罚。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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