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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月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初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道汤有福(已判刑)盗窃宝丰县大石桥乡寺门村村民周党伟的电动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47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党伟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牛某、徐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及保修票据复印件,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郏价认鉴字(2011)第07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1)郏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和财产的追索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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