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于清潭与于浩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于清潭,男,1948年5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于浩伟,男,1982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秋,女,1955年7月4日生。 原告于清潭与被告于浩伟侵权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于清潭,男,1948年5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于浩伟,男,1982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秋,女,1955年7月4日生。
原告于清潭与被告于浩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清潭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潭及委托代理人程玉山,被告于浩伟及委托代理人贾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清潭诉称,于清潭与于浩伟的父亲于相生是叔侄关系,于清潭单身一人,2006年元月24日,于清潭和于相生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因双方产生矛盾,于清潭于2007年11月5日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于清潭和于相生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2007)郏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清潭、于相生于2001年11月29日和2006年元月24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予以解除。于清潭在四里营村三组分得两块责任田,先后被征用,第一块责任田0.8亩,土地补偿款70400元,其中有于浩伟的一半即35200元;第二块0.45亩,土地补偿款39600元。于清潭的两块责任田土地补偿款合计74800元于浩伟先后领取。于浩伟领走土地补偿款时于清潭在郑州,于清潭得知后向于浩伟追要。并通过四里营村委会干部和东城区办事处向于浩伟追要于浩伟领取于清潭的土地补偿款74800元,于浩伟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于清潭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判令于浩伟返还于清潭的责任田土地补偿款7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于浩伟辩称,于清潭的两份责任田的补偿款是大队干部辛永国送到于浩伟家的,于清潭两块地一共是8分,一亩地88000元,大概是7万多元,于清潭与于相生的遗赠抚养协议解除后,于清潭的生活一直由于浩伟负责照料,医疗费也由于浩伟支付,从2007年至今于浩伟花了5、6万元的医疗费,且于浩伟在于清潭的宅基内给于清潭建有房子,2013年于清潭与于相生签订了抚养协议,于浩伟愿意养活于清潭,不同意返还给于清潭卖地款。
经审理查明,于清潭独身一人,无子女,于浩伟之父于相生系于清潭侄子。2001年11月29日,于清潭与于相生自愿达成遗赠抚养协议。于清潭于2005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于相生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我叫于清潭,我甘心情愿于相声继承我的一切财产,跟随他吃好吃坏我没任何意见,我的一切问题与事情与于湘涛、于湘炮没有任何关系”。后于清潭撤回起诉。2006年元月于清潭与于相生又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于清潭与于相生共同建造房屋(新宅)归于相生所有,该宅基双方共同使用。二、……。三、……。四、于相生自签订协议之日将一万元存折交付于清潭保管。五、……。”后因于相生未履行该协议,2007年于清潭将于相生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于相生的遗赠抚养协议,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郏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其主文第一条为:“一、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9日和2006年元月24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予以解除。”协议解除后,于清潭因病多次住院医疗费均由于浩伟之母亲贾秋支付,于清潭对贾秋支付医疗费认可,但于浩伟未提供医疗费票据。2011年于浩伟在于清潭老宅建起一间一层半楼房。
2014年7月15日,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于清潭同志,男,汉族,系四里营社区三组居民。该村民组两块地段,大斜尖和二里桥地先后被征用,其中大斜尖地该同志延包时分两个人耕地,面积为0.8亩,土地补偿款为70400元,于2013年9月27日被于浩伟领走。二里桥地面积0.45亩,土地补偿款为396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被于浩伟领走。”每亩地补偿款为88000元。于清潭称大斜尖地有其0.4亩,二里桥地有其0.4亩,即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为70400元。
2013年2月12日于清潭书写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书我于清潭愿意和于相生一起生活,还按以上的协议为主,永不反悔,立字为据,签字为证。于清潭2013年2月12日”。于清潭称该协议不是其自愿写的,且该协议也未履行,写协议后,于清潭一直在郑州打工。
于浩伟母亲贾秋于2012年农历10月1日给于清潭1000元,2012年12月给于清潭2100元,2013年农历1月给于清潭500元,2013年4月4日给于清潭500元。于清潭称上述款项属实,但称本人的责任田一直由于相生耕种。
于浩伟提供有2013年4月13日于清潭给贾秋书写其中一次住院花费情况,其内容为:住院花5410元,报了2850元。
于浩伟与父亲于相生、母亲贾秋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于清潭、于浩伟提供的(2007)郏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于清潭在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0.8亩责任田被征收,其补偿款70400元应归于清潭个人所有,被告于浩伟将属于于清潭应得的承包地补偿款70400元领取于法无据。故于清潭要求于浩伟返还该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浩伟辩称的于清潭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于清潭对所花医疗费虽认可,但于浩伟未提供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且于清潭又与于相生签订有协议拒绝返还于清潭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贾秋给于清潭的4100元及于清潭其中一次住院花费5410元,报2850元,因于清潭对此认可,该款应从于浩伟付给于清潭的70400元中扣除,于清潭以本人的责任田于相生耕收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即于浩伟应给付于清潭63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浩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清潭承包地征收补偿款63740元;
二、驳回原告于清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于清潭负担247元,被告于浩伟负担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刘银萍
审判员  王先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范永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