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关某某,男,1946年2月20日生。 原告赵某某,女,1955年5月29日生。 被告关某甲,又名关东有,男,1979年11月6日生。 被告关某乙,又名关香利,女,1975年9月6日生。 被告关某丙,女,1978年5月15日生。 原告关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关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赵某某、被告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甲、关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赵某某诉称,关某某、赵某某夫妇共生育二个女儿,一个儿子,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关某某、赵某某年老体弱,无能力耕种土地,且常年用药,关某甲不尽赡养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关某某、赵某某居住在与关某甲的宅院中间三间房屋之中;2、关某某、赵某某责任田由关某甲耕种,关某甲每年给付小麦500公斤;3、关某丙、关某乙、关某甲每人每月给付关某某、赵某某生活费200元;4、医疗费凭医疗票据由关某丙、关某乙、关某甲各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关某甲缺席无答辩。 被告关某乙缺席无答辩。 被告关某丙辩称,关某丙愿意赡养父母,同意支付父母生活费及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关某某与赵某某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关某乙、次女关某丙、儿子关某甲,现均已成家立业。关某某、赵某某称1997年建造北屋五间平房、2001年建造东屋三间平房,并居住在北屋东边一间。关某甲婚后与关某某、赵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并居住在北屋中间三间。后双方因为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关某某、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尽赡养义务。 在庭审中,关某某、赵某某表示仍愿意居住在北屋东边一间。 2014年10月31郏县薛店镇西关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其内容为:西关庄第三村民组村民关某某、赵某某二人是1.8亩土地,二人生活困难,没有别的收入。 以上事实,有关某某、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郏县薛店镇西关庄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关某某、赵某某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故关某乙、关某丙、关某甲应对关某某、赵某某尽赡养义务,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实际消费支出,关某某、赵某某请求关某乙、关某丙、关某甲每人每月向关某某、赵某某支付生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关某某、赵某某今后的医疗费问题,凭医疗票据,关某乙、关某丙、关某甲应均摊,故关某某、赵某某请求关某乙、关某丙、关某甲各承担三分之一医疗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某某、赵某某每人的耕地为0.9亩,共计1.8亩,因体弱多病,无法耕种自己的责任田,二人要求关某甲耕种,每年支付500公斤小麦过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及生活状况,每年支付400公斤小麦为宜。关某某、赵某某请求居住在宅院中间三间房屋之中,庭审中二人又表示愿意居住在北屋东边一间,且关某某、赵某某已经在该房屋内居住。关于房屋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某乙、关某丙、关某甲每人每月支付关某某、赵某某赡养费200元,自2014年11月开始执行,每月的15日前付清。 二、关某某、赵某某今后的医疗费,凭有效的医疗票据由关某乙、关某丙、关某甲各承担三分之一; 三、关某某、赵某某的责任田1.8亩,由关某甲负责耕收,每年付给关某某、赵某某小麦400公斤(从2015年麦收后开始耕种,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小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关某乙、关某丙、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审 判 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