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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玉桂与谢占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任玉桂,女,1941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得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占一,男,1981年3月20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任玉桂,女,1941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得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占一,男,1981年3月20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玉桂与被告谢占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桂的委托代理人刘得志,被告谢占一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桂诉称,2014年1月10日,谢占一驾驶豫D63117号微型轿车在郏县城关镇复兴路200号门口西侧人行道内由东向南转弯时,将原告撞伤。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郏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占一负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目前,造成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138.9元。期间,谢占一除交给交警队15000元外,没再支付医疗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138.9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占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任玉桂垫付各种费用15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赔偿任玉桂时,把我垫付的15000元直接支付给我。诉讼费、鉴定费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交强险条例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有异议,应进行核算。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40分,谢占一驾驶豫D63117号微型轿车在郏县复兴路200号门口西侧人行道内由东向南转弯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任玉桂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谢占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玉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玉桂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3、L5椎体滑脱。4、急性闭合性右胫骨平台骨折。5腓总神经损伤。T11椎体压缩骨折。6、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7、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积血积液。8、高血压病。住院164天,支付医疗费40269.7元。2014年9月16日任玉桂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任玉桂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除谢占一支付15000元外,其他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138.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5351.2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63117号微型轿车是以张全兴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的交强险,保单号为:1220503262013006603,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任玉桂与南彩虹系母女关系,自2008年任玉桂就随女儿南彩虹在郏县城关镇复兴路中段路东交警队对面居住,提供有渣元乡寺街村委会证明及郏县东城区街道办事处证明,并加盖有街道办事处印章及东城派出所印章。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任玉桂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入、出院证、东城区街道办事处证明及郏县渣元乡寺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案资料、谢占一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垫付款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占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玉桂无责任。该认定结果谢占一未申请复核,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任玉桂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40269.7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164天×30元/天)。③营养费1640元(164天×10元/天)。④护理费13048.5元(164天×29041元/年天÷365天)。⑤关于任玉桂请求的误工费因任玉桂已73岁不符合误工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⑥伤残赔偿金13438.8元(22398元/年×6年×10%)。⑦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请求2000元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适当支持500元为宜。⑧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817元,扣除谢占一垫付款15000元,即:63817元。上述请求赔偿数额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款应由肇事车豫D63117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任玉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63817元。支付给谢占一垫付款15000元。
二、驳回任玉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任玉桂负担39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王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