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陈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陈某某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6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11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和,陈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给刘某某留下一封信后不辞而别,杳无音信。刘某某曾于2013年8月19日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陈某某至今仍下落不明,故再次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之女陈某甲、陈某乙由刘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 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6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11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陈某乙。由于刘某某与陈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1年5月30日(农历)刘某某正怀着次女陈某乙时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婚生之女陈某甲、陈某乙跟随刘某某共同生活。刘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陈某某离婚,后撤诉。撤诉后陈某某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6月26日刘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陈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2013)郏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书及对陈某某母亲宋镯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陈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特别是陈某某置家庭于不顾离家出走长达三年之久,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某请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某某下落不明,婚生之女陈某甲、陈某乙由刘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问题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陈某甲、陈某乙由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