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吴秋云,女,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亭,郏县王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玄统,男,1990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 代表人王松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少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安兴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秋云与被告刘玄统、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汽车租赁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吴秋云申请追加阳光财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亭,被告亚飞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军、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秋云诉称,2014年5月27日上午,吴秋云驾驶电动车行至郏县薛店镇财政所门口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刘玄统驾驶豫KH2628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至该处,不慎将吴秋云撞倒,致使吴秋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玄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秋云负次要责任。当日吴秋云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腰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腰1-3右侧横突骨折。至2014年7月12日出院,住院48天,住院期间由两个人护理。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三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复查费等共计28094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9000元费用,剩余19094元费用至今未付。因豫KH2628号小型轿车归亚飞汽车租赁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入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医疗费7248元、误工费9246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92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查费500元,以上共计280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三被告还应支付190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玄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当赔偿原告,但是事故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亚飞汽车租赁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KH2628车辆登记人虽然是其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性质为分期付款,是时万浩于2012年3月20日在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亚飞汽车租赁公司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在车辆交付给时万浩后其公司并不干预车辆实际运行也不从中受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亚飞汽车租赁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责任,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该肇事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控制人时万浩承担。3、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且无事实依据。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行车证未经年检,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9时15分,刘玄统驾驶豫KH2628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至郏县薛店镇财政所门口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吴秋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秋云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玄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秋云负次要责任。当日吴秋云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腰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腰1-3右侧横突骨折。2014年7月12日出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7248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医嘱:对症支持营药物促进骨折愈合,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月。出院后吴秋云进行复查,支付复查费751.4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吴秋云诉至法院。 另查明,1、豫KH2628号车为时万浩在亚飞汽车租赁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5605072014001,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诉讼中,吴秋云提供了一份个人出具的收据一份,用来证明其电动车损失1100元,未提供其他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吴秋云未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吴秋云提供了平顶山市圣康炊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另一份用来证明其丈夫即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未提供该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及两人的工资单等相关证据。5、事故发生后,刘玄统支付吴秋云9000元,吴秋云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笔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吴秋云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5张、病历、收据、电动车照片、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圣康公司的证明,亚飞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购车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刘玄统驾驶豫KH2628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至郏县薛店镇财政所门口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吴秋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秋云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玄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秋云负次要责任。对事故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玄统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豫KH2628号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玄统按其责任比例承担。 吴秋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248元,有票据。2、护理费,吴秋云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8天×2人=7638.18元3、营养费10元/天×48天=48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5、误工费,郏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吴秋云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吴秋云49岁,有劳动能力,其要求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即24457元÷365天×(住院48天+出院后休息90天)=9246.76元;6、交通费,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7、复查费,出院医嘱载明吴秋云出院后需进行复查,且吴秋云进行了复查,并实际支付了复查费751.4元,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吴秋云请求的电动车损失1100元,因其只提供了一份个人出具的收据及照片,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电动车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秋云的损失共计27104.3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阳光财险公司进行支付。但因刘玄统已支付吴秋云9000元,本案中阳光财险公司应支付吴秋云1810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秋云各项损失共计18104.34元。 二、驳回原告吴秋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吴秋云负担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