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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鹏伟与被告霍海阔、被告郏县创新物流部与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周鹏伟,男,1990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海阔,男,1964年2月20日生。 被告郏县创新物流部,住所地郏县城关镇经二路南段。 负责人霍海阔,任经理。 被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周鹏伟,男,1990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海阔,男,1964年2月20日生。
被告郏县创新物流部,住所地郏县城关镇经二路南段。
负责人霍海阔,任经理。
被告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红,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男,1970年3月11日生。
原告周鹏伟与被告霍海阔、被告郏县创新物流部、被告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霍海阔、被告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郏县创新物流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鹏伟诉称,2012年7月21日下午五时左右,周鹏伟与同事吕金娜驾车到郏县城关镇经二路郏县创新物流部提货,该物流部装卸工尹晓磊在往车上装最后的货物时,由于装的货物属金属制品加之用力过大引起货物碰撞而产生的铁屑溅入到车旁等货的周鹏伟的左眼中,遂导致左眼受伤,后周鹏伟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并先后三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就医,住院治疗。花费了较多的医疗等费用,但几被告却不管不问,至今没有对周鹏伟赔偿。由于霍海阔雇用的尹晓磊严重过失行为造成周鹏伟左眼受到严重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霍海阔、郏县创新物流部系雇主,由于对雇员没有尽到监督、安全职责,因此对雇员尹晓磊对周鹏伟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郏县创新物流部系第三被告的分支机构,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周鹏伟各项损失197782.04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海阔辩称,2012年7月21日下午5时周鹏伟与同事去提货,办完手续后,没有人指使给周鹏伟装车,当时我不在场,周鹏伟碰住后我不知道,他走了约一个半小时,他的同事吕金娜和他厂里的两个工人去门市部让我出证明,后又报警,警察去后也没说让不让出证明。警察走后,周鹏伟家里人去让霍海阔出证明,说周鹏伟入的有保险,写个证明与霍海阔无关,也与创新物流部无关。第二天十点半左右,保险公司的经理和一个女的,还有吕金娜及另外一个人,他们四个人让霍海阔出证明,他们四个同时称与霍海阔无关,与门市部也无关,让保险公司赔,霍海阔考虑到是老客户,就出了个证明。周鹏伟受伤后去哪儿看的病霍海阔不知道。霍海阔不是创新物流部的负责人,霍海阔是打工的。
被告郏县创新物流部缺席无答辩。
被告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郏县创新物流部不是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我们之间没有从属、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且周鹏伟并没有证据证明郏县创新物流部是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下午五时左右,郏县鸿金建材员工周鹏伟、吕金娜到郏县经二路名为郏县创新物流部提货,该物流部的装卸工尹晓磊往车上装铁块时,铁块之间撞击产生的碎片溅起飞入周鹏伟左眼中,致周鹏伟左眼受伤,周鹏伟被送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医生建议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三次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3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4日,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住院31天。
事故发生后,霍海阔、吕金娜、韩国顺出具证明,证明周鹏伟受伤是因尹小磊装货时,铁块之间撞击产生的碎片溅起飞入周鹏伟左眼中所致,该三分证明均加盖有创新物流提货专用章。
在2013年6月25日对霍海阔的询问笔录中及庭审笔录中,霍海阔均称自己是在郏县创新物流部打工,既不是郏县创新物流部的开办人,也不是负责人。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郏县创新物流部在工商部门没有工商登记。
2013年8月10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鹏伟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周鹏伟在郏县创新物流部提取货物时左眼受伤无异议,故对周鹏伟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周鹏伟未提供证据证明霍海阔与郏县创新物流部的关系和郏县创新物流部系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霍海阔否认本人系郏县创新物流部的开办者和负责人,故周鹏伟要求霍海阔、郏县创新物流部、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鹏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周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刘银萍
审判员  王先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永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