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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姚某某,女,1973年10月19日生。 被告肖某某,男,1972年11月3日生。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姚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姚某某,女,1973年10月19日生。
被告肖某某,男,1972年11月3日生。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姚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1998年7月经人介绍姚某某与肖某某相识,半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5月5日生女儿肖XX。2003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肖某某性情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姚某某,因受不了家庭暴力,姚某某于2003年10月带着女儿离婚出走至今,现已分居7年多。2012年2月肖某某起诉法院离婚后撤诉,2012年5月份姚某某起诉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肖XX由姚某某抚养,肖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
被告肖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姚某某与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5月5日生女儿肖XX,2003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姚某某与肖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2012年2月肖某某起诉法院要求与姚某某离婚,后撤诉。2012年5月17日姚某某向法院起诉,(2012)郏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不准姚某某与肖某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姚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肖XX由姚某某抚养,肖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诉讼中姚某某变更为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另查明,肖某某婚前受过伤,因身体不适生活困难其姐肖爱民代其请求对方经济上适当给予帮助,同意法院依法判决,姚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某某提供的结婚证、(2012)郏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对肖爱民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肖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姚某某两次起诉与肖某某离婚,且肖某某曾起诉与姚风娟离婚,据此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姚某某主张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之女肖XX一直跟随姚某某生活,女孩由母亲抚养对其生活比较有利,故肖XX由姚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系其自愿。诉讼中姚某某同意支付5000元生活帮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肖XX由姚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三、姚某某一次性支付肖某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该款已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