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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凡宾与被告孔彩环、孔军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孔凡宾,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巧青(系孔凡宾之妻),女,1953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彩环,女,1962年6月17日生,汉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孔凡宾,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巧青(系孔凡宾之妻),女,1953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彩环,女,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信,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孔军克,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莎,总经理。
原告孔凡宾与被告孔彩环、孔军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宾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及法定代理人王巧青,被告孔彩环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信,被告孔军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凡宾诉称,2013年12月5日12时许,孔凡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石公路郏县冢头镇柿园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孔军克驾驶的豫AR515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孔凡宾重伤,孔凡宾的病情诊断为:1、外伤性脑积水;2、颅脑损伤术后。2013年12月19日,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孔军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凡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2日,孔凡宾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孔彩环系豫AR515E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为维护孔凡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孔彩环、孔军克赔偿因事故造成给孔凡宾的各项费用180000元;二、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孔凡宾各项损失;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孔凡宾变更诉讼请求将原来的180000元变更为406506.8元。
被告孔彩环辩称,孔凡宾所诉情况属实,但是孔彩环的车辆分别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对孔凡宾进行赔偿。
被告孔军克的答辩意见同孔彩环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孔凡宾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孔凡宾诉请的各项请求需要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请法院代为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商业三责险免责事由,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人寿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没有理赔权限,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申请将本案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变更为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承担,本案如涉及有其他无责车辆,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申请追加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2时许,孔凡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石公路郏县冢头镇柿园村路段时与孔彩环的雇佣司机孔军克驾驶豫AR515E号小型轿车与相撞造成孔凡宾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孔军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凡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孔凡宾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量约40M1);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伤。入院后行颅脑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27日,孔凡宾先后四次分别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孔凡宾四次共住院163天,花医疗57646.72元。2014年5月27日在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显示:1、继续给予营养神经对症治疗,防止并发症;2、给予康复治疗,加强营养,促进体质恢复,继续头部减压窗部外束缚,预防脑彭出;3、不适随诊。孔凡宾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诉讼过程中,孔凡宾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9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为:孔凡宾目前病情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无具体鉴定标准无法进行鉴定,孔凡宾两次支付鉴定费计13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孔彩环、孔军克赔偿因事故造成给孔凡宾的各项费用180000元;二、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孔凡宾各项损失;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孔凡宾变更诉讼请求将原来的180000元变更为406506.8元。
另查明:①诉讼中,孔彩环、孔军克与孔凡宾达成调解协议,孔彩环、孔军克于2014年11月15日前共同支付孔凡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50000元,该款属孔彩环、孔军克称对受害人家属的补偿,孔凡宾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再向孔彩环、孔军克主张权利。孔彩环、孔军克对该款也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②孔彩环提供的人寿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机动车保险批单显示: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3年12月17日00时00分起,对车牌号为:389458,保险单号805012013110000004487的保单作如下批改:变更被保险人信息,被保险人名称由孙彩环变更为孔彩环。变更车辆信息,车主由孙彩环变更为孔彩环;③豫AR515E号车在未办理车牌号的情况下以该车的发动机号389458分别于2013年1月7日和同年1月15日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3410100003385、805012013110000004487,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④诉讼中,孔凡宾无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相关证据;⑤孔凡宾系农村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诉讼中,孔凡宾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⑥孔凡宾提供的冢头镇兰育村证明:孔凡宾与王巧青系夫妻关系,孔凡宾经鉴定呈现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村委会指定孔凡宾之妻王巧青为孔凡宾的法定监护人;⑦诉讼中,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申请将本案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变更为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其理由为人寿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没有理赔权限,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孔彩环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孔彩环提供身份证、保险单、批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孔军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凡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孔军克负担。因孔军克系孔彩环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即孔彩环对孔凡宾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豫AR515E号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孔凡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称要求在保险限额分项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具有公益性质。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孔凡宾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孔凡宾的各项损失应为:①医疗费57646.72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住院163天×30元/天);③营养费1630元(住院163天×10元/天);④伤残赔偿金,118654元(8475.34元/年×14年);⑤护理费,因孔凡宾系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虽然医疗、鉴定机构无出据其需要几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根据孔凡宾的伤情、年龄、健康状况,住院期间酌定两人护理,出院后的后期护理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十四年。诉讼中,孔凡宾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为宜。1、住院期间护理费:25937.98(29041元/年÷365天×163天(护理天数)×2人】。2、后期护理费406574元(29041元/年×14年×1人);⑥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⑦交通费、住宿费,诉讼中,孔凡宾无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为宜;⑧精神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孔凡宾一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但该事故孔凡宾为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658632.7元,有合法根据,对孔凡宾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孔凡宾在事故中驾驶三轮摩托车摩托车属机动车,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豫AR515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可在10%-40%之间确定,根据本案情况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孔凡宾的损失为282989.81元[(658632.7元-122000元)×30%+122000元]。孔凡宾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豫AR515E号车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保险限额,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122000元对孔凡宾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160989.81元内对孔凡宾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诉讼中,孔彩环、孔军克与孔凡宾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孔彩环、孔军克于2014年11月15日前共同支付孔凡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50000元,该款属孔彩环、孔军克称对受害人家属的补偿,孔凡宾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再向孔彩环、孔军克主张权利。孔彩环、孔军克对该款也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协议内容不违犯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孔凡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费用12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孔凡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费用160989.81元;
二、驳回孔凡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7元,原告孔凡宾承担26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5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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