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孙伟,男,1982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英武,男,1962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占宾,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伟与被告张英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孙伟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山,被告张英武的委托代理人魏刚领、许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伟诉称,孙伟在山西省五台县同华煤矿五工区修理厂与王印江合伙做汽车修理生意,期间认识了张小乐,属朋友关系。2013年9月7日孙伟与王印江终止修理厂合作协议,修理厂的经营权归王印江所有,王印江一次性支付孙伟的投资款、盈利分配款25万元,孙伟将此款存入五台县农业银行,张小乐趁孙伟外出,拿走孙伟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于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10月5日将孙伟的存款247000元转为其帐号上。孙伟从山西省到河南省郏县找张小乐时,张小乐的父亲张英武将孙伟的晋HR9993号汽车扣押,至今不给付孙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英武立即返还孙伟的晋HR9993号江淮牌商务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英武辩称,张英武没有扣孙伟的车,请求驳回孙伟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孙伟在山西武台县做生意时与张小乐认识,后恋爱。孙伟在武台县同花煤矿工区后勤修车维护部任经理,并与王印江二人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厂。2013年5月2日,甲方(卖方)王泽贤乙方(买方)孙伟二人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协议,车牌号晋HR9993,发动机号为51009076,登记日期2005-08-05,厂牌号,江淮。一、甲方自愿将车卖给乙方,车辆产权属于卖方,内容真实,无产权纠纷,一旦发生问题由甲方负责;二、经双方协商价格为:45000元,大写:肆万伍整等。2013年2月份孙伟与王印江合伙结束。2013年10月,孙伟驾驶车牌号为晋HR9993号江淮HFC6470A轻型客车来郏县租住在郏县鸿丰汽车城院内。同年11月孙伟与张小乐产生矛盾,张小乐之父亲张英武将车牌号为晋HR9993号江淮HFC6470A轻型客车开到本人所住的紫云路顺发停车场院内。当月26日18时左右孙伟报警要求要回该车,当日19时张晓乐报警称孙伟因要车在紫云路顺发停车场闹事,警察赶到现场后,经说服劝解,孙伟、张晓乐及其父亲张英武均同意经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 庭审中,孙伟向本院提供有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及2013年7月24日汽车投保单一份。 诉讼中,通过调查郏县东城派出所民警证实出警时看见江淮牌面包车停在张英武住处的门前。 上述事实,有孙伟提供的买卖协议、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2014年1月21日通过询问东城区派出所办案民警李旭锋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车牌号为晋HR9993号江淮HFC6470A轻型客车,孙伟提供有2013年5月2日的购车协议和2013年7月24日的投保单,并由本人驾驶该车来郏县,后因纠纷,孙伟、张小乐分别报警,现郏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和出警干警均证明该车停放在张英武居住的停车场院内。现孙伟坚持称该车是张英武开到停车场院内,而张英武则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是本人所为,故张英武应承担返还车牌号为晋HR9993号江淮HFC6470A轻型客车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英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伟车牌号为晋HR9993江淮HFC6470A轻型客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张英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 王先芬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