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孙会超,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辉,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买璐腾,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冠琦,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 原告孙会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超的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璐腾、陈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彬因原告孙会超撤回对其的起诉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会超诉称,2014年7月28日19时20分,陈彬驾驶豫D1B33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文化路与经二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孙会超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会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陈彬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会超无责任。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豫D1B338号轿车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积极赔偿而迟迟没有赔偿,其行为已严重的侵犯孙会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孙会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孙会超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940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和其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核定后进行赔偿。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时20分,陈彬驾驶豫D1B33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文化路与经二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孙会超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会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会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孙会超被送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大腿及右臀部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690.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养,对症处理,不适随诊。2014年9月3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90号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电机号Sw48V500W1208-0062号二轮电动车车损为1750元。孙会超支付鉴定费100元及车辆施救费3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孙会超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孙会超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940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孙会超撤回对被告陈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①豫D1B338号车于2014年5月9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pddh201441010229000403;②孙会超未提供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孙会超提供的施救费定额发票没有施救日期及施救中心施救价格明细表;③孙会超提供的证明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郏县中医院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平均工资为2157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及补助。④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孙会超提供的身份证、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行驶证、车辆定损报告、保险单、施救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陈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会超无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陈彬承担。保险公司作为豫D1B338号车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陈彬承担。本次事故孙会超所受损失为:①医疗费690.8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③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④误工费1150.4元(2157元÷30天×16天(误工天数)】;⑤护理费,因孙会超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宜即: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护理天数);⑥车损费1750元,有车损报告;⑦施救费300元虽有施救票据,但该施救费发票没有施救日期及施救中心施救价格明细表,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但考虑到施救费会实际产生,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为宜;⑧鉴定费100元,有票据。上述费用共计5804.07元,有合法根据,对孙会超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豫D1B33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会超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交强险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孙会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孙会超撤回对陈彬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孙会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804; 二、驳回原告孙会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会超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