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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0年12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甲,男,1951年6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54年10月19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1935年2月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0年12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甲,男,1951年6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54年10月19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1935年2月8日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宋某某与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不够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感情,且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时常就医治疗,结婚将近两年,双方关系一直不睦。宋某某长期居住在父母家中,且双方互不沟通。吴某某于2014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宋某某离婚,后吴某某撤回起诉。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宋某某结婚时带到吴某某家的财产归宋某某所有;3、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宋某某虽然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病,但婚后吴某某愿意和宋某某共同生活。吴某某起诉离婚目的是给宋某某做和好工作,让宋某某回心转意,后吴某某撤回了起诉。现宋某某起诉与吴某某离婚,宋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宋某某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感情,无心共同生活,应赔偿吴某某结婚时花去的费用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吴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生育子女。宋某某、吴某某均系再婚。宋某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10月3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宋某某回其娘家居住。2013年3月吴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并分居至今。现宋某某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吴某某离婚。诉讼中,双方陈述一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诉讼中,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刘某某与吴某某达成协议,其内容为:1、吴某某同意与宋某某离婚;2、在吴某某家存放的奥克斯牌空调台、饮水机1个、床罩三件套1套、毛毯1个、夏凉被2条、被罩1个、单子1条、竹席2张、电磁炉1个、案板1个、铁锅2个归吴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3、宋某某支付吴某某5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甲要求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诊断证明等、郏县薛店镇洞子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吴某某提供的郏县渣园乡西王楼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对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刘某某与吴某某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吴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10月30日宋某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吴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对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刘某某与吴某某达成协议,经审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
二、在吴某某家存放的奥克斯牌空调台、饮水机1个、床罩三件套1套、毛毯1个、夏凉被2条、被罩1个、单子1条、竹席2张、电磁炉1个、案板1个、铁锅2个归吴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三、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宋某某支付给吴某某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王付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