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孙某甲,男,1934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女,1934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乙,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甲、任某某与被告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星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任某某诉称,孙某甲与任某某共生育三男两女。现任某某身体有病,经常吃药,失去经济来源,经说合每个儿子拿500元的医疗费,其他孩子都如数支付了,唯有孙某乙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孙某乙每月支付孙某甲、任某某赡养费300元;2、责令孙某乙支付孙某甲、任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元,以后孙某甲、任某某的医疗费孙某乙承担五分之一。 被告孙某乙辩称,孙某乙愿意赡养父母,让父母居住其家,生活费、医疗费孙某乙一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任某某共生育三男两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孙某甲与任某某单独居住在三子孙某乙处。现孙某甲、任某某年事已高,任某某常年有病,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孙某甲与任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孙某乙每月支付孙某甲、任某某二人共100元赡养费,放弃5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由孙某甲、任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孙某甲、任某某年事已高,请求孙某乙对其尽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孙某甲、任某某100元的赡养费,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请求,应予支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承担五分之一,因其共有五个子女,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乙每月支付孙某甲、任某某赡养费共100元,自2014年11月份开始支付,判决生效后支付2014年11月、12月份赡养费。今后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方式,每年1月15日前支付上半年的赡养费,7月15日支付该下半年的赡养费; 二、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单据由孙某乙承担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星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范永存 |